(2015)綦法民初字第09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朱启华与夏云芬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启华,夏云芬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9179号原告朱启华,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夏云芬,女,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朱启华诉被告夏云芬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云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启华诉称,原告于2012年到被告经营的重庆市万盛区豪胜宏装饰建材经营部上班,2012年11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12月14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31日,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11月4日,原告得知工伤保险中心已于2013年9月17日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45元支付给重庆市万盛区豪胜宏装饰建材经营部。现经营部已经注销工商登记。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345元。被告夏云芬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在万盛左岸阳光工地安装门窗时,左手被射钉枪撞针击伤。2012年11月8日重庆市万盛区豪胜宏装饰建材经营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2月14日,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5月31日,原告经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夏云芬及王红赔偿,2015年8月12日,本院判决被告夏云芬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872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对应由参保单位向社保局领取工伤保险待遇部分进行判决。2013年9月17日,重庆市万盛区工伤保险中心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45元打入到重庆市万盛区豪胜宏装饰建材经营部的账户。另查明,2010年2月8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盛分局向被告夏云芬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重庆市万盛区豪胜宏装饰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姓名为夏云芬),成立时间为2006年11月17日。2014年6月17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盛经开区分局对重庆市万盛区豪胜宏装饰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姓名为夏云芬)注销工商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复印件)、本院(2014)綦法民初字第07885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核结算表1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盛支行万盛分理处电子联行补充凭证1份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重庆市万盛区豪胜宏装饰建材经营部系被告夏云芬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已被注销工商登记,被告夏云芬作为业主,是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是本案赔偿义务人。被告领取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款共计9345元,未给付原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款93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云芬赔偿原告朱启华工伤保险待遇款9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夏云芬负担(此款原告朱启华已预交,被告夏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朱启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珍强代理审判员 瞿金华人民陪审员 蒋世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