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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赵贵丽与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西戈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贵丽,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西戈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1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贵丽,女,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西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顺城区河北乡西戈村。代表人:左成田,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苗雨田,该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刘连庆,该村法律顾问。上诉人赵贵丽与被上诉人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西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戈村委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贵丽,被上诉人西戈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苗雨田、刘连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13日,西戈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诉称:赵贵丽于1999年同我村委会签订《资产转制及管理协议》,约定将我村委会下属的木器加工厂作价48万元转让给赵贵丽经营,由赵贵丽每年支付16000元有偿使用费,分30年支付。后期,赵贵丽实际支付了一年的使用费,因村委会拖欠赵贵丽父亲64000元抵顶了四年的使用费,故赵贵丽实际缴纳了1999年至2003年的有偿使用费后不再按照协议履行。为此,我村委会于2010年8月将赵贵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资产转制协议,收回赵贵丽占有的村集体资产,并承担有偿使用费。后贵院及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终止权利义务的履行。赵贵丽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裁定驳回赵贵丽再审申请。我村委会在申请执行中发现赵贵丽已将本案所涉厂房的所有权变更至其名下。赵贵丽陈述其在2002年与我村委会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我村委会将木器厂以17万的价格卖给其本人,我村委会对此并不知情,赵贵丽在诉讼中称其购买该木器厂的资金是用村委会拖欠其款项进行抵顶不属实,而是她利用在村委会任职便利骗取一张17万元收据,并将该木器厂过户到其本人名下,实际并没有缴纳任何款项,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且已经在生效判决中有相应论述。现请求法院判令将赵贵丽名下位于顺城区戈布街16委20组房屋的所有权变更为西戈村委会所有;案件受理费、过户费用由赵贵丽承担。赵贵丽一审辩称:我与西戈村委会于1999年签订《资产转制及管理协议》属实,双方于2002年9月16日又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将木器厂以17万的价格卖给我,并到公证处进行公证。因为西戈村委会欠我父亲64000元、欠我工资92400元。我交纳了一年的有偿使用费16000元。经我与西戈村委会研究决定,我用这17万元抵顶了购买厂房的价款。因此西戈村委会为我出具了一份17万元收据,后该收据丢失。故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我亦按照程序办理了木器厂所有权变更手续。故请求驳回西戈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西戈村委会与赵贵丽于1999年1月1日签订了资产转制及资产管理协议书,约定将西戈村委会下属的木器厂厂房、场地及机械设备作价48万元转给赵贵丽自行经营,赵贵丽分30年付清有偿使用费,每年16000元。1999年3月8日,西戈村委会制定了《西戈联社资产转制及资产管理细则》,规定资产转制协议要由联社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监察委员及联社代表共六人签字,否则无效。此管理细则制定之时赵贵丽在西戈村委会处任干部。2002年9月16日西戈村委会又与赵贵丽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将1999年资产转制协议书中的木器厂厂房以17万元的价格买受。该房屋买卖契约书上只有当时联社负责人左在田一人签字。西戈村委会于2010年来院起诉,要求解除资产转制协议,返还占有资产并给付拖欠的有偿使用费,一审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0)顺民二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西戈村委会与赵贵丽签订的资产转制及资产管理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赵贵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拖欠西戈村委会的资产有偿使用费11.2万元。三、解除西戈村委会与赵贵丽签订的资产转制及资产管理协议书终止权利义务的履行。四、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双方争议财产交付给西戈村委会占有使用。之后赵贵丽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抚中民三终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贵丽之后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031号民事裁定书,以赵贵丽主张房屋买卖契约书已经代替资产转制协议书的证据不足为由,裁定驳回赵贵丽的再审申请。西戈村委会在该案执行程序中发现争议房屋所有权已更名至赵贵丽名下,故起诉要求将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西戈村委会。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西戈村委会于2015年4月30日在抚顺日报登报声明:顺城区河北乡西戈村委会下属企业西戈木器加工厂,因经营不善于1996年倒闭,该企业是西戈联社兴建,在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现在的西戈村委会承担,自声明之日起,三十日之内与西戈村委会洽谈联系清算,否则后果自负。公告期满后,无人向西戈村委会申报债权债务。西戈木器加工厂已注销。另查,西戈村委会下属的西戈木器加工厂厂房位于顺城区戈布街16委20组,一层,二十一间,建筑面积554平方米,赵贵丽于2002年9月17日将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上的所有权人变更到其个人名下。该木器厂厂房经一审法院执行后现已交付西戈村委会。原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西戈村委会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010)顺民二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2012)抚中民三终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031号民事裁定书、顺城区法院现场执行笔录、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完税证复印件、张学东证人证言、资产转制及资产管理协议书、西戈联社资产转制及资产管理细则、报纸声明,赵贵丽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收据(四份)、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城分局出具法人注销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西戈村委会与赵贵丽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主要约定对西戈村委会下属抚顺西戈木器厂房屋的买卖,而该契约虽有西戈村委会的公章,但是却以证人的名义签署了具体经办的时任负责人左在田的名字,没有证据证明西戈村委会其他成员参与。赵贵丽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交纳或抵顶17万元购房款的义务。故该契约的主体、签订程序和内容均存在瑕疵,亦不符合双方认可的《西戈联社资产转制及资产管理细则》中关于合同生效的条件。故西戈村委会与赵贵丽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无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赵贵丽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该争议房屋原所有权人是西戈木器加工厂,其主管部门即西戈村委会依法登报声明,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该厂现已注销,故西戈村委会要求争议房产变更为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西戈村村民委员会与赵贵丽于2002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无效。二、赵贵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配合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西戈村村民委员会将顺城区戈布街16委20组的私产房屋过户至该村委会,逾期西戈村委会可自行办理,相关费用由赵贵丽承担。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赵贵丽负担。宣判后,赵贵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西戈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西戈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房屋产权是我依法取得,原审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契约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999年1月1日,西戈村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将原有闲置厂房(西戈木器厂厂房)554方米以48万元转让给我,按30年计算每年交1.6万元。因联社欠我父亲和我的工资、奖金一共23万元,2002年9月16日我与西戈木器厂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书》,联社加盖公章,联社主任左在田在证人栏签字。2002年9月16日该契约书经抚顺市公证处公证。2002年9月17日经抚顺市人民政府给我下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5月12日抚顺市顺城区土地管理局又对房屋土地使用者(即我个人所办的抚顺市亨达木器厂)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上述协议和有关证件的取得均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原审法院以没有西戈村村委会其他人签字为由否认合同的合法性和效力,无法律依据。二、关于房款是否全额给付的问题,经村民代表和西戈联社主任左在田同意,由联社欠我和我父亲的工资等23万元顶替房屋购房款17万元。1998年欠我父亲6.4万元(该证据在村委会财务账上),1991年-2000年以前尚欠我工资、奖金9.24万元,另外还欠我十三个月工资大约1.3万元。当时村里用上述欠款给我开具17万元收据,后村里将17万元收据收回还给了村里。如果说村委会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照法律规定也应当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主张自己的权利,事过十多年再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该驳回西戈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西戈村委会辩称:一、2002年9月16日赵贵丽与西戈木器厂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没有按转制及管理协议约定,应由六人签字,房屋买卖这一重大事项只有左在田一个人签字,且签在证人栏里。因此,该买卖行为无效。二、赵贵丽没有将购房款全额交付。赵贵丽称联社欠其和父亲工资等计23万元不属实,村里用欠款17万元顶替购房款也不属实,村里已经将收据收回,也无抵顶协议,房屋作价17万元无依据。三、赵贵丽对购房款分文未付,其购房行为又不符合西戈村制定的转制及管理细则的相关规定,房屋产权证不是依法取得,而是赵贵丽用17万元的虚假收据欺骗取得。四、赵贵丽在同西戈村委会签订关于西戈木器厂的资产转制及管理协议时,赵贵丽了解西戈木器厂已倒闭的情况,木器厂的债权债务等由西戈村承担。五、《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所涉及的原西戈村木器加工厂房屋产权变更一事,西戈村委会是在法院开庭审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才知道的。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驳回赵贵丽的诉求,维持原判,将木器厂的房屋产权早日归还给西戈村委会,以减少此案给西戈村全体村民带来的损失。二审期间赵贵丽提供交款6.4万元收据复印件,证明其交纳6.4万元购房款。西戈村委会质证认为该收据没有日期,认可赵贵丽曾交纳过一次6.4万元。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是复印件,且赵贵丽手中无收据原件,而西戈村委会已认可收到过一次赵贵丽交纳的6.4万元,该收据没有证明效力,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赵贵丽提供的个体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证明赵贵丽办理抚顺市亨达木器厂,该木器厂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西戈村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属于赵贵丽与西戈村委会签订的资产转制及资产管理协议书中的部分财产,该纠纷有已经生效的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二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判决主文为:一、西戈村委会与赵贵丽签订的资产转制及资产管理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赵贵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拖欠西戈村委会的资产有偿使用费11.2万元。三、解除西戈村委会赵贵丽签订的资产转制及资产管理协议书终止权利义务的履行。四、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双方争议财产交付给西戈村委会占有使用。赵贵丽与西戈村委会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是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需,是在履行转制协议。而该判决主文裁判转制协议解除,争议财产交付给西戈村委会占有使用,故房屋买卖合同也应解除。综合本案,根据西戈村委会制定的《西戈联社资产转制及资产管理细则》规定,资产转制协议要由联社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监察委员及联社代表共六人签字,否则无效。2002年9月4日赵贵丽与西戈村委会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只有西戈村委会的公章和时任负责人左在田的签字,该房屋买卖契约书不符合细则的规定。另,赵贵丽交纳8万元使用费后,没有证据证明赵贵丽已经交纳或抵顶17万元。细则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如未能按时交纳使用费,联社有权解除协议,并赔偿损失。赵贵丽与西戈村委会签订的资产转制及资产管理协议书约定了如违约按细则条款承担经济法律责任。赵贵丽未按时交纳费用,已经违约,转制协议解除。现木器厂房屋变更到赵贵丽名下,因该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西戈木器厂是由西戈村委会投资开办,西戈木器厂已经注销,故应变更到西戈村委会名下。对赵贵丽认为其依法取得争议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应认定房屋买卖有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争议房屋归西戈村委会所有,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赵贵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丽审判员 刘 岩审判员 赵世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茜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