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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14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鑫益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鑫益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4054号原告重庆鑫益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双佛村1社,组织机构代码77177768-6。法定代表人郑孝礼,重庆鑫益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瑞才,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勉,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7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1507-2。法定代表人柯忠,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玉,女,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西藏察雅县。委托代理人林全红,男,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鑫益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娟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鑫益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瑞才,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玉、林全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本案诉讼前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审理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扣除审限40天。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鑫益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曾因买卖合同关系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1036号民事判决,双方均提出了上诉。在上诉交纳诉讼费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了《协议书》,并同时撤回了上诉,(2015)沙法民初字第0103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协议书》确认了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但被告未依协议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1964.6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51964.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的关系及差欠其货款属实,但差欠的货款应为349555.83元,且本公司已支付原告违约金144002.64元,资金占用利息不应再重复主张,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砼,并约定了单价、付款、违约责任等,其中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甲乙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均构成违约,应由违约方支付对方合同总价的2%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乙方砼货款,支付延期不超过30日,则甲方按混凝土未付款金额的现行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费用。”2015年1月8日,重庆鑫益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起诉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782636.29元及违约金144005.08元,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10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鑫益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0444.17元。二、由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鑫益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4002.64元……”。该案认定原、被告双方基于上述合同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为7200132元,被告已支付6417723.2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230444.17元,对其余货款待双方结算后另行处理。因被告存在未按约付款的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即144002.64元。双方不服(2015)沙法民初字第01036号民事判决,均提出上诉。2015年6月,重庆鑫益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分期支付商品砼尾款78万元(含法院判决货款及未办理正常结算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用2.5万元,合计805000元给原告,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为:2015年7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605000元。若被告及时足额支付上述805000元,则双方基于合同及案件的事宜全部履行完毕,本协议自行失效。若被告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被告首次违约时除应支付给原告(2015)沙法民初字第0103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所列明的应付款项外,判决书中载明未办理结算的货款均视为提前到期并一同支付。双方达成本协议并签字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双方均向法院撤回针对(2015)沙法民初字第01036号案的上诉。2015年8月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86号民事裁定,裁定按照上诉人重庆鑫益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现原告以被告未依协议约定期限足额支付款项,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依照协议支付200000元,且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已依照(2015)沙法民初字第01036号民事判决支付原告该判决确定的货款及违约金;被告未依协议约定支付60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现主张的货款金额计算错误,且资金占用利息不应再主张。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2015)沙法民初字第01036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8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依双方协议约定,(2015)沙法民初字第0103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未办理结算的货款已于2015年10月1日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对于未付的货款应依照协议载明的双方共同确定的尾款计算,但依协议约定如双方按照协议执行,其未付的货款按照协议确定的计算,但如被告逾期未足额支付,则按照(2015)沙法民初字第0103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未付货款计算,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2015年6月新达成的协议对于付款金额及付款期限进行了新的约定,双方应当按照新达成的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该协议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未约定,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于法无据,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结合《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等,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为以到期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对于被告关于其已依照《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44002.64元,本案资金占用利息不应再重复要求的辩解,因双方于2015年6月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对基于上述合同的付款期限达成的新的约定,而被告未依照该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其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鑫益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51964.6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51964.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鑫益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元,减半交纳3380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鑫益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景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