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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葛明乙与蔡安升、李元旦、李振和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明乙,蔡安升,李元旦,李振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葛明乙,男。委托代理人:姜辉,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柳,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蔡安升,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元旦,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和,男。原审原告葛明乙与原审被告蔡安升、李元旦、李振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3348号民事判决,葛明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明乙的委托代理人姜辉、杨柳,被上诉人蔡安升、李元旦、李振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葛明乙在一审中诉称及针对反诉辩称: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参圈转让合同书》,被告将参圈南海九分场2号圈转让给原告,价款为人民币40万元。2014年5月,普兰店市复州湾街道办事处不准原告再使用该圈。原告得知该圈被国家征用,原圈主陈凯已经得到补偿款,被告无权再向外转包,这种转包是无效的。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参圈转让合同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自被告收到转让费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针对反诉,葛明乙辩称,对被告蔡安升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已收到原告给付的40万元。原审被告蔡安升在一审中辩称及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参圈转让合同书》,约定此圈已被国家征用,原告使用至国家统一使用为止。合同实际上转让的是圈底的海参物,且海参物的价值已经超过转让的价款。所以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该合同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告至今仍在该圈内经营养虾。被告蔡安升提出反诉,原告尚欠其转让费10万元,故要求原告给付转让费10万元。原审被告李元旦、李振和在一审中辩称:本案和二被告无关,二被告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甲方)蔡安升与原告(乙方)葛明乙签订了一份《参圈转让合同书》,载明:按照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经双方充分协商同意,甲方将参圈南海九分场2号圈,此圈已被国家征用;参圈面积20亩,还有两间平房转让给乙方使用;该宗土地转让金额为40万元,首付10万元,剩余30万元在一个月内付清,如一个月没有付清,甲方有权收回参圈;参圈土地、平房使用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至国家统一使用为止;本合同在履行中,甲乙双方不得解除合同,否则应当承担一切责任;从即日起,参圈发生一切问题和甲方无关。合同下方有被告蔡安升及原告葛明乙的签名和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经营使用案涉海参圈养殖海参。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蔡安升支付现金10万元,后又分别于同年7月10日、8月16日向被告蔡安升支付价款10万元、20万元,并由被告蔡安升出具了收条三份。另查,根据大连普湾新区发展建设总体规划需要,并依据《大连普湾新区海域征用补偿办法》规定的标准,复州湾镇政府(后改称复州湾街道办事处)于2010年至2011年分别与各海参圈、育苗室经营者签订了《海域征用补偿协议书》,并进行补偿。该案涉参圈也包括在内,该圈在国家征收前的实际经营者为陈凯,征用补偿款已由陈凯领取。2014年4月,普兰店市复州湾街道办事处和司法所向包括原、被告在内所有的海参养殖户下发了“送达通知书”,要求被普湾新区整体征用且动迁补偿款已领取完毕的海参圈经营者,必须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全部养殖物自行清理完毕。再查,三被告系连襟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元旦、李振和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葛明乙转让款一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是被告的合伙人的事实,且二人并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字并接收过原告的转让款,故对原告起诉李元旦、李振和要求返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蔡安升之间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参圈转让合同书》,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合同书中原、被告已明确约定,此圈已被国家征用,使用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至国家统一使用为止。由此可见,原告对其与被告蔡安升签订合同能获得的利益和承担政府强制动迁后的风险,已经是明知的。庭审中,对原告称不知道该圈被国家征用,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购买该圈使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原告为了获得圈里的养殖物,故其双方之间形成的应为海参圈养殖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依法应认定有效。虽然合同中关于海参圈使用权转让的约定,属于无权处分,但不影响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效力。综上所述,原告诉称在签订《参圈转让合同书》之前不知道已被政府征用且购买的标的是参圈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参圈转让合同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蔡安升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转让款10万元一节。庭审中,被告蔡安升称当时出具收条的金额是10万元,收条上第一行的“贰拾万正”中的“贰”字是原告后添的,故申请对2013年8月16日的收条上的“贰”字是否是同一人同一天书写的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择了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9月16日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退卷函,对被告蔡安升要求鉴定的事项,根据现有的技术水平,无法得出明确结论。故被告蔡安升并没有证据证明合计只收到原告转让款30万元,原告尚欠被告蔡安升10万元转让款的事实,故对被告蔡安升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葛明乙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蔡安升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葛明乙承担;反诉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蔡安升承担。宣判后,葛明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根据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海参圈在2010年至2011年间已经被政府征用补偿完毕,该圈在国家征收前实际经营者为陈凯,且征用补偿款己由陈凯领取。国家征用补偿后案涉海参圈权属及海底养殖物己经归征用者所有,任何人无权处分。被上诉人蔡安升等人既没有证据证明系案涉参圈的承包人,也无证据证明是参圈经营者,具有处分案涉参圈和养殖物的权利。被上诉人将其没有处分权的案涉海参圈租赁给上诉人违反了合同法五十二条的规定,《参圈转让合同书》系无效合同。无论上诉人是否已经知道该案涉海参圈被政府征用的事实均不影响合同无效的性质。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参圈转让合同书》内容可以看出,转让的标的物为海参圈的使用权,并且在合同中有详细的海参圈面积、平房两间、参圈土地等,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系参圈养殖物买卖,且被上诉人蔡安升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转让参圈时参圈内有养殖物,以及自己有处分养殖物的权利。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清事实和任何证据予以支持的情况下,将无效的海参圈租赁合同认定为海参圈养殖物的买卖合同,并且认定被上诉人有权利出卖参圈养殖物是违背事实和曲解法律规定的,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是否知道海参圈被征用的事实、是否明知海参圈政府征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出卖、处分权利的查明,但此节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清。故,原审判决将无效的海参圈租赁合同推定为有效的海参圈养殖物买卖合同于法无据。三、因案涉海参圈已经被国家征用补偿,被上诉人等既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海参圈的承包人、经营者也无法证明其是海参圈养殖物的所有人,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而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为依法成立的合同系法律适用错误。并且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予以判决系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蔡安升认为一审没有支持其反诉请求不当,但没有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李元旦、李振和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参圈转让合同书》中载明“甲方(被上诉人蔡安升)转让参圈南海九分场2号圈……;该宗土地转让金额为肆拾万圆整”,显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偿转让海参圈合同,而非上诉人所称的租赁,而目前我国法律对海参圈转让又并无专门法律规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关于因案涉《参圈转让合同书》而引起的纠纷应当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一审法法院适用有关买卖纠纷方面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不妥。就本案具体案情而言,案涉海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蔡安升签订转让合同前已被国家征收,蔡安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时其对该海域享有海域使用权,也就是说,蔡安升转让案涉海参圈属无权处分。对于无权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蔡安升转让案涉海参圈虽系无权处分,但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上诉人要求确认案涉《参圈转让合同书》无效并返还转让款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驳回葛明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人葛明乙已预交),由上诉人葛明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学 枝审 判 员 丁 大 勇审 判 员 刘 冬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代 理)陈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