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杨长久与德惠市大青咀镇复洲村第四村民小组、德惠市大青咀镇复洲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久,德惠市大青咀镇复洲村第四村民小组,德惠市大青咀镇复洲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86号原告杨长久。委托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德惠市大青咀镇复洲村第四村民小组。小组长左振强,社主任。被告德惠市大青咀镇复洲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传恒,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清贵,德惠市岔路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长久与被告德惠市大青咀镇复洲村第四村民小组、德惠市大青咀镇复洲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英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久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志林、被告德惠市大青咀镇复洲村第四村民小组小组长左振强、被告德惠市大青咀镇复洲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清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久诉称,1999年复洲村四社搞低压线路整改,缺少资金,经过全体社员大会,就把原告现在承包的沟南老甸茬子地1.35公顷(经过原告多年的土地整改,现在是1.85公顷)包给了原告,承包期20年,承包金15000元,一次性交到原社主任左振双手中,之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2009年4月30日,由于当年上级政府进行土地普查,要求把承包出去的机动地统一报到镇里,新上任的社主任左云录拿着一张自己写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来到原告家里,要求原告在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字,并给原告宣读了合同书内容,但是原告正在家里扒炕手脏,无法拿笔,左云录就替原告签了杨长久的名字,之后就将这一份合同拿走了,说是通过村里报到大青咀镇土地经营管理站登记备案。原告履行该合同15年后,第16年时,原告承包的土地就被复洲村村民委员会以章贴公告的形式另行对外发包给他人,发包时原告将土地已经整理完,下完肥,播完种。现在合同还是有效的,应该继续履行,该合同已经过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应该履行至合同期满,二被告应赔偿原告2014年春整地、播种、化肥、人工费等各项损失23305元。被告德惠市大青咀镇复洲村第四村民小组辩称,原告说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经过不是签订的而是口头约定的,没有书面合同,期限是15年,2014年将该争议土地公开发包这个情况属实,这个原告提供的合同并不是原件,应该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供证据应该是原物或者是原件,该复印件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德惠市大青咀镇复洲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没有合同原件,也没签过合同,所以不存在合同原件,1996年还没有实行一事一议制度,当时只是村民讨论决定将该争议土地发包给原告15年,此款用于当年低压线路整改,并未签订合同,原告主张所谓承包合同是1999年土地普查时的普查结果并不是签订的所谓的承包合同,故根本不存在合同,更没有原件之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自己应该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该争议合同在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没有相关职能部门评定结果不能证明其损失数额。经审理查明,1999年复洲村四社搞低压线路整改,缺少资金,经过全体社员大会,就把沟南老甸茬子地1.35公顷(经过原告多年的土地整改,现在是1.85公顷)包给了原告,当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2014年4月21日,二被告将上述土地收回另行发包。为证明己方主张成立,原告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合同备案情况视频一份、复洲村四社预留地对外发包公告一份、复洲村发包土地大会视频一份、原告承包地被毁情况的视频一份、刘士安、刘士凯证明材料一份、张冬证明材料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长久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为案由,起诉德惠市大青咀镇复洲村第四村民小组及德惠市大青咀镇复洲村村民委员会,要求履行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未提供该合同的原件,且该合同上原告杨长久的签名是他人代签,不能确定该合同的真实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长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元,由原告承担241.50元,返还原告241.50元;邮寄费16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英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