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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王恒来与王恒林、孙淑英等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来,王恒林,孙淑英,莒南县岭泉镇沟头社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1810号原告:王恒来,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尊敬,山东华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衍芹,农民。被告:王恒林,农民。被告:孙淑英,农民。被告:莒南县岭泉镇沟头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莒南县岭泉镇小沟头村驻地。法定代表人:王从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霞,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恒来与被告王恒林、孙淑英、莒南县岭泉镇沟头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沟头社区)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来、被告沟头社区的委托代理人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恒林、孙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恒来诉称,原告王恒来与被告王恒林是亲兄弟,被告王恒林与被告孙淑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常年居住在外地。2014年秋,原告在老家莒南县岭泉镇小沟头村的旧居拆迁改造,原告应得拆迁款11万元。2014年年底,拆迁款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沟头社区支付给被告王恒林、孙淑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恒林分两次返还给原告4万元,剩余7万元至今未还。另,因原告房屋拆迁,被告沟头社区给原告所新划的宅基地亦被被告王恒林、孙淑英占用并拒不返还。剩余款项及战胜房屋被告王恒林于2016年2月7日给原告王恒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说明剩余款项付清日期及战胜房屋情况。现被告王恒林承诺的还款日期已过,被告王恒林、孙淑英拒不偿还。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恒林、孙淑英返还原告剩余房屋拆迁款7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王恒林、孙淑英返还原告位于岭泉镇小沟头村的房屋;判令被告沟头社区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判令三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沟头社区辩称,一是原告将村委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在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014年秋,村委就通过广播将领款方式告知村民。2014年12月5日,原告授权被告王恒林(原告的亲兄弟)向答辩人办理了相关手续,领取了房屋评估款及拆迁费109653元。答辩人为其开具了“山东省临沂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付款票据”,票据上载明了收款人:王恒来,经办人:王恒林。因此答辩人不存在错付款的事实,亦不存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二是原告诉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莒南县岭泉镇小沟村村村委会支付给被告王恒林”与事实不符。被告王恒林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能证实原告与被告王恒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证实了被告王恒林在支取原告的房屋评估款及拆迁费,原告是明知的,亦授权被告王恒林代为支取。被告王恒林两次返还原告现金4万元并且在证明中也主要说明了剩余款项付清的日期及战胜房屋情况,证实了原告是同意被告王恒林支付款项的。三是原告在本院中主张的是所有权纠纷,答辩人在房屋评估款及拆迁费权属的认定上无任何过错。答辩人已履行了支付义务,不存在再次支付房屋评估款及拆迁费的义务。被告王恒林、孙淑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秋,被告沟头社区因社区建设需拆除本村村民原告王恒来所有的房屋,并需给付原告王恒来房屋评估款及拆迁款共计109653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王恒林将该款从被告沟头社区处支走,并在被告沟头社区出具的山东省临沂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付款票据的经办人处签字按印,该票据收款单位或收款人处载明“王恒来”。后原告王恒来多次向被告王恒林索要该款,被告王恒林返还原告王恒来40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王恒林给原告王恒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该恒来柒万元正.阴历二十之前付清,因为房屋拆迁补偿拾壹万元.已付四万.如果付不上.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使用人王恒林.已盖养殖区一家一半.保证人:王恒林见证人:王成高2016.2.7.”。2016年3月9日,原告王恒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恒林、孙淑英返还原告剩余房屋拆迁款7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王恒林、孙淑英返还原告位于岭泉镇小沟头村房屋;判令被告沟头社区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判令三被告负担诉讼费。另查明,被告王恒林、孙淑英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明、票据、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涉案的房屋评估款及拆迁费系基于原告王恒来所有的房屋被拆迁产生,属原告王恒来的合法财产。被告王恒林未经原告王恒来同意擅自支取该款,侵犯了原告王恒来的合法权益。经原告王恒来索要,被告王恒林返还原告王恒来40000元,后出具证明同意返还剩余款项70000元,该证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恒林与被告孙淑英系夫妻,对剩余款项应共同偿还。故原告王恒来要求被告王恒林、孙淑英返还房屋评估款及拆迁费共计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恒来要求被告王恒林、孙淑英支付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始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沟头社区在其出具的票据中明确载明收款人系原告王恒来,由此可见,被告沟头社区明知涉案房屋评估款及拆迁费系原告王恒来所有,应由其支取,但仍未尽谨慎审核义务,将该款支付给被告王恒林。被告沟头社区虽辩称被告王恒林支款时提供了相应手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沟头社区将该款支付给被告王恒林的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王恒来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王恒来至今尚有余款69653元未追回这一损害事实,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沟头社区应在尚未追回的6965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沟头社区辩称原告王恒来明知亦授权由被告王恒林支取该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辩解意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沟头社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恒来要求被告王恒林、孙淑英返还位于岭泉镇小沟头村房屋的为诉讼请求,原告王恒来称该房屋是由被告沟头社区提供,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王恒来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恒来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恒林、孙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王恒来房屋评估款及拆迁费70000元。二、被告沟头社区对上述履行内容中69653元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沟头社区承担连带责任后,在其履行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王恒林、孙淑英享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王恒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恒林、孙淑英、沟头社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汲传国审 判 员  邹剑飞人民陪审员  柳洪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