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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叶城县英亚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莎车孙桥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城县英亚农民专业合作社,莎车孙桥农业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民终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城县英亚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叶城县夏合甫乡4村。法定代表人吐拉买提·艾木都拉,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依明尼亚孜·伊达依提,新疆如纳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莎车孙桥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莎车县塔尕尔其乡切勒巴格村。法蒂代表人卜崇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纳优普·塔西,新疆巴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卫齐,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叶城县英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莎车孙桥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孙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莎车县人民法院(2015)莎民初字第3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吐拉买提·艾木都拉及其委托代理人依明尼亚孜·伊达依提,被上诉人孙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纳优普·塔西、宋卫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合作社诉称,2015年8月27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莎车县塔尕其乡7村的总容量为20375.5立方米的20间保鲜库。因在修建被告的保鲜库时地坪不达标,2015年8月30日晚下大雨时雨水流进机房导致地面下陷,最终引发氨气泄露事故。原告通过电话及时向被告告知了情况,随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公司的廖生刚一起到现场查看后,廖生刚即向莎车县农业局电话反映了此事。第二天上午,莎车县农业局、公安局、消防队、安监局的人员到达现场,向保鲜库漏出的氨气喷水,并且请技术人员将氨气引入到保鲜库的储水湖。县领导到现场指示原告要保证保鲜库的安全,争取把损失降到最低,并且安排原告联系其他保鲜库,原告从第六天开始把事故现场的苹果和梨子运输到了泽普县波斯喀木乡达格其村的保鲜库。原告的苹果和梨子在被告的保鲜库没电的情况下存放了六至七天,原告拉运苹果和梨子共用了十五天。因当时天气较热,导致在被告的保鲜库保鲜的100吨特级苹果(收购价格5.2元/公斤,总价值520000元)、180吨一级苹果(收购价格32元/公斤,总价值576000元)、100吨库尔勒香梨(收购价格3.2元/公斤,总价值320000元)、100吨砀山梨(收购价格2.2元/公斤,总价值220000元),共计480吨苹果和梨子腐烂,损失达1636000元。另外,原告转移水果共支付运费30000元、装车和卸车的人工工资10000元。原、被告签订保鲜库租赁协议后,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50000元,现该押金尚未退还,同时被告拒绝原告从保鲜库里拿走属于原告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鲜库租赁合同;2、被告赔偿480吨苹果和梨子的损失1636000元;3、被告支付转移苹果和梨子的运费30000元;4、被告赔偿转移苹果和梨子时装车和卸车的人工工资10000元;5、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押金50000元;6、被告赔偿原告拉到保鲜库后,被告不让原告拿走的原告所有的3500个木框的费用按40元/个,共计140000元;7、被告赔偿放装水果的框子的木板维修费用6000元;8、被告赔偿2000块水泥方块砖的费用,按每块2.5元,共计5000元;9、被告赔偿不让原告拿走的套苹果用的60袋网套费用按每袋70元,共计4200元;10、被告赔偿不让原告拿走的装苹果用的1000个纸箱的费用按4元/个,共计4000元,以上诉讼标的额合计1885200元;11、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莎车孙桥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9月6日因原告违约而失效,目前租赁事宜如何处理已与被告无关。第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在2015年9月6日前未收到15万元的,租赁合同失效。而9月6日前原告未向被告交纳15万元,所以合同已于2015年9月6日失效。第二,租赁物的产权方即莎车县农业局已解除了被告对租赁物的托管,被告已无权处理。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其一,原告未举证证明引发2015年8月31日氨气泄露事故的原因,也未证明系因被告原因导致本次事故;即使氨气泄露系因机房地面下陷造成管道破裂所致,也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9项约定原告经营期内如因不可抗力因素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原告自行承担,此次事故的成因如为暴雨,则属不可抗力,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事故发生后,政府部门参与抢险救灾,政府与被告都给予原告最大的配合和帮助,库存物品系原告自行处理,处理方式是否合理妥当,是否会发生损失,则由原告自行决定并承担。其二,原告对租赁物的情况是明知且认可的,并同意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应由原告自负相应后果。原告自2014年9月起就与农业局签订合同并使用租赁物至今,如果真如原告所称,地坪在修建时就不达标,可见原告对于租赁物的情况是知道并且认可的;原告租用租赁物至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前却从未提出过任何质量争议,说明原告对租赁物的质量无异议;同时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9项特别约定,原告需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做好防火、防水、防电等工作,并承担相关安全责任。其三,被告仅是租赁物的托管方,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租赁物的产权方为农业局,施工方为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被告仅仅是租赁物的托管方,假设存在任何建筑质量问题,也不应由托管单位来承担责任;现农业局已经解除了被告对租赁物的托管,关于租赁物的处理问题,被告无法做主,关于非被告原因造成的租赁物纠纷的相关责任,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其四,原告所列各项损失无任何证据证明真实存在,且无法核算。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与否、合理与否及具体金额的计算方式;被告对于原告进库的水果、周转框、网套、纸箱数量,原告搬走的数量并无统计,双方也未列清单确认,而且被告积极配合原告的运送工作,不存在不让带走的情况;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水泥方块砖一事也不清楚,即使原告有铺设水泥方砖块,那也仍在原地,原告可与农业局协商处理。其五,在原告归还借被告的1.5吨叉车和35000只周转框的前提下,被告愿意退还原告50000元押金,现不予归还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原告叶城英亚合作社与被告莎车孙桥公司签订《莎车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保鲜库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租赁并自主经营管理被告托管的库容量为20375.5立方米的20间保鲜库。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期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租金为300000元,分两次支付,即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2016年3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原告需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做好防火、防水、防电及防暴恐事件的发生;在原告经营期内,如因不可抗力(地震、暴雪、台风等)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在2015年9月6日前未收够150000元将导致租赁合同失效。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交纳冷库出租押金50000元,约定租金至今未支付。同时查明,2015年8月31日00时至18时,莎车县各地出现了中量以上降水,局地及山区出现了暴雨,莎车本站降水量为26.3mm(超过了暴雨标准)。暴雨期间,涉案保鲜库发生液氨制冷设备机械漏气事故。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9月1日开始即租赁并自主经营管理涉案的保鲜库。原告与莎车县农业局签订的《保鲜库临时租用协议》约定的租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现该协议已于2015年5月31日因租赁期限届满而终止。被告系上海孙桥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海孙桥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莎车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莎车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托管协议》,约定由上海孙桥公司对莎车县现代示范农业园区内的资产(含冷库)托管10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由被告莎车孙桥公司代上海孙桥公司对园区进行托管。后上海孙桥公司与莎车县人民政府解除托管协议,该园区现由莎车县农业局接管。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叶城英亚合作社和被告莎车孙桥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莎车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保鲜库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租赁合同虽明确约定了失效事由,但合同签订后、约定租金支付前,原告所承租的保鲜库发生了液氨制冷设备机械漏气事故,该事故直接影响到了租赁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原告作为承租人,其在事故发生后中止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了作为出租人的被告的行为合法合理,故对被告关于该合同已于2015年9月6日因原告违约而失效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在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承租的保鲜库因发生液氨制冷设备机械漏气事故而直接影响到了租赁合同目的的实现,作为承租人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且被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同意,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莎车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保鲜库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支付的50000元冷库出租押金,在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在原告归还借被告的1.5吨叉车和35000只周转框的前提下,被告愿意退还该50000元押金,现不予归还是行使不安抗辩权。本院认为,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有三:其一,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其二,双方当事人之间履行债务须有先后顺序;其三,应当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具有届时不能或不会作出对待给付的不安事由。因原、被告关于叉车和周转框的争议系借用合同关系,而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故对于被告不返还50000元押金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80吨苹果和梨子的损失1636000元、转移苹果和梨子的运费30000元及人工工资10000元、3500个木框的费用140000元、放装水果的木框的木板维修费用6000元、2000块水泥方块砖的费用5000元、套苹果用的60袋网套费用4200元、1000个纸箱的费用4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各项损失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城县英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被告莎车孙桥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解除双方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莎车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保鲜库租赁协议》;二、被告莎车孙桥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叶城县英亚农民专业合作社返还押金50000(伍万元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叶城县英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6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城县英亚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21189.5元,由被告莎车孙桥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承担577.3元。宣判后,上诉人合作社不服此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理由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第四、六、七项证据可以证实租用的保鲜库已经损坏,且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一审没有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是不正确的。同时涉案保鲜库是由被上诉人管理经营期间出租给上诉人的,而且是地面下陷发生事故导致了上诉人的损失,因此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桥公司针对上诉人合作社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证据的采纳及认定是正确的。通过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上诉人的水果是在冷库损失的,其损失数量也无法认定。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不是保鲜库的管理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视频一份,用以证实保鲜库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出现氨气泄露事故,造成了上诉人水果的损失,被上诉人扣留了木筐及网套袋。2、证人证词21份,用以证实上诉人收购了水果并存放在保鲜库,由于氨气泄露事故水果都变质损坏。3、泽普县泰润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上诉人购买的木筐数量和单价,由于被上诉人阻挠导致木筐无法拿出使用。4、照片一组,用以证实发生氨气泄露事故导致了水果损失。5、票据2张,用以证实上诉人及时处理腐烂变质水果,减少了损失。被上诉人对前三组证据及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意见为发生氨气泄露事故属实,但是造成损失的水果数量具体是多少,仍然无法认定;同时被上诉人也未阻挠上诉人搬运木筐及网套袋,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经审查,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因上诉人所提交的证言仅能证实证人将水果出售给上诉人,无法证实上诉人的水果存放在保鲜库,也无法确定上诉人存放在保鲜库的水果损坏的数量。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答辩的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水果损失1636000元、运费30000元、人工工资10000元及其他设备费用等,合计18352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合作社与被上诉人孙桥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莎车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保鲜库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保鲜库出现氨气泄露事故,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损失了水果1636000元、运费30000元、人工工资10000元等损失,但是针对该项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虽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照片、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但经审查,照片、视频仅能证实发生了氨气泄露事故,造成上诉人的水果损坏,但是对于损坏水果的数量,仍然无法确认。对于证人证言,其内容仅能证实证人将水果卖给了上诉人,但是对于上诉人如何存放水果,存放水果的损失数量,仍然无法证实。故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合作社虽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出,对保鲜库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申请调取保鲜库工程质量合格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保鲜库发生氨气泄露事故并无异议,因此进行保鲜库工程质量鉴定并无必要,也无需调取工程质量合格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该两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还提出申请,要求对水果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因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水果损失的数量,故对损失数额进行鉴定,缺乏基本的鉴定条件,对上诉人的该项申请,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合作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16.8元,由上诉人叶城县英亚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炳 坤代理审判员 何 春 璐代理审判员 木叶赛尔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杜 明 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