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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董佑斌诉被告李毅祥、杨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佑斌,李毅祥,杨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669号原告董佑斌,男。被告李毅祥,男。被告杨娜,女。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董佑斌诉被告李毅祥、杨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登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毅祥、杨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佑斌诉称,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015年1月、3月、4月、8月向被告供应了五次汽车零配件,共计欠原告汽车零配件款4859元。该欠款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汽车零配件款48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三支,证明自己的诉称属实。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被告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借据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陆续向被告李毅祥供应汽车零配件,被告李毅祥分别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欠原告汽车零配件款2234元。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欠原告汽车零配件款432元。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欠原告汽车零配件款2193元。上述欠款共计4859元,被告李毅祥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另查明,被告李毅祥与被告杨娜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李毅祥向原告购买汽车零配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李毅祥与杨娜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毅祥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杨娜与李毅祥共同给付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毅祥、杨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董佑斌汽车零配件款485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20元,由被告李毅祥、杨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理审判员  袁登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崔 昊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