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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粘健强与漳平市富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敏慧、林永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粘健强,漳平市富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敏慧,林永春,陈振文,陈亚培,李大辉,林惠卿,郑一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初字第156号原告粘健强,男,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刘俊,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平市富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法定代表人郑一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惠玲,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敏慧,女,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郑一中(本案第三人),男,住漳平市。被告林永春,男,住漳平市。被告陈振文,男,住漳平市。被告陈亚培,男,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李大辉,男,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林惠卿,女,住漳平市。第三人郑一中,男,住漳平市。原告粘健强与被告漳平市富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富美房地产公司)、许敏慧、林永春、陈振文、陈亚培、李大辉、林惠卿、第三人郑一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岩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181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本院作出(2015)岩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冻结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价值1300万元的财产,并查封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根据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变更保全标的物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替换担保物,本院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岩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裁定,依法准许其替换担保的申请。因郑一中与本案讼争标的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追加郑一中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粘健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惠玲、被告许敏慧的委托代理人郑一中、被告李大辉、第三人郑一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春、陈振文、陈亚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粘健强诉称:2013年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因房地产开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整,并于2013年11月25日通过股东会作出决议。2013年11月26日,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及被告许敏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4月24日,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付至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账户。2013年12月19日,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许敏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原告于2013年12月19、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付至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账户。2014年1月13日,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许敏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付至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账户。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许敏慧出具的上述《借据》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本,否则,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清偿全部债务,除照付借款人原约定利息外,还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支出。郑一中是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在《借据》上签名。被告林永春、陈振文、陈亚培、李大辉、林惠卿自愿为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许敏慧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清偿借款人所有债务为止,并在《借据》上签名。另,1300万元中的500万元至2015年1月2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500万元至2015年1月13日、300万元至2015年2月7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已付清,之后未再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许敏慧理应偿还借款本息,但两被告拒不还款,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诸法院而产生的委托律师代理费用等应由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许敏慧承担。被告林永春、陈振文、陈亚培、李大辉、林惠卿对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许敏慧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许敏慧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整及利息(按月息2%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500万元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500万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300万元从2015年2月7日起计);2.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许敏慧承担原告支出的委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万元整;3.被告林永春、陈振文、陈亚培、李大辉、林惠卿对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许敏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辩称,各股东一致同意由各股东以个人身份向外借款,本案讼争借款是公司股东郑一中的个人借款,只是将款项用在公司罢了。借款人是郑一中和许敏慧夫妻,五个保证人均是个人,富美房地产公司从未在借条上盖章确认。本案借款的次数、总数额、担保形式与股东会议决议不符。以上事实均可体现本案借款与富美房地产公司要向粘健强的借款并非同一笔借款,本案借款实为郑一中个人借款。综上,富美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借款主体,不应由富美房地产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许敏慧辩称,郑一中以个人身份分期分批向原告粘健强私人借款,因是私人借款,粘健强便要求许敏慧以郑一中配偶的身份在借款人处共同签字确认,借款用途用于富美公司。借款后,郑一中通过王桂春向原告支付了款项4128235元,扣除多支付的利息后,本案实际剩余借款本金已剩下11833135元。粘健强可能通过向社会大量公众筹款,可能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院应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综上,郑一中私人借款,许敏慧同意承担偿还责任,但多支付的款项应予抵扣,本案借款不是富美房地产公司的借款,与富美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李大辉辩称,本案借款是郑一中个人借款,许敏慧作为郑一中的配偶,同列借款人,李大辉只是以朋友身份为郑一中个人提供担保。本案借款不是富美房地产公司的借款,与富美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归还的本息应以借款方的陈述和举证为准。第三人郑一中的意见与被告许敏慧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林永春、陈振文、陈亚培未作答辩。原告粘健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据,证明: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许敏慧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违约等约定;被告林永春、陈振文、陈亚培、李大辉、林惠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满后未返还借款。第二组证据: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依约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第三组证据: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股东同意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第四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郑一中是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第五组证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本债权委托律师进行代理的支出。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借条真实性由其余被告认定,该款是郑一中、许敏慧以个人名义借款,与富美房地产公司无关。借款利息超过标准利率4倍,多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该款转入富美房地产公司账户,无法证明是富美房地产公司所借款项,富美房地产公司没有盖章确认。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股东会决议所涉借款与本案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郑一中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能够证明郑一中的借款就是代表富美房地产公司。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和正式发票,故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款项。被告许敏惠及第三人郑一中均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许敏惠与郑一中夫妻分期分批所借,与富美房地产公司没有关联。对第二、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与借款没有关联。第五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20万元律师代理费。被告李大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粘健强往来款,证明:经计算,扣除多支付的利息后,截至2015年1月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11876876元。第二组证据:兴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已付款项。原告粘健强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往来款计算表,如果按照月利率1.867%计算,对该表的计算数额、方式及计算结果剩余本金11876876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2%计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确实收到该利息。被告许敏惠、李大辉及第三人郑一中均对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粘健强及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2013年11月25日上午10:00公司全体股东在漳平市和平中路160号银丰大酒店701室召开股东会,一致通过公司向黄斌健(身份证号:35262619710724XXXX)粘健强(身份证号35262619651225XXXX)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该资金用于公司缴交相关税费及前期开发费用,公司用公司所购买的土地(和富路52号,38923.5平方米,容积率2.6)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股东签字:郑一中、陈亚培、李大辉、林惠卿漳平市富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1月26日,被告许敏慧及第三人郑一中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林永春、陈振文、陈亚培、李大辉、林惠卿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借据》内容为:“借款人因房地产开发需要,今向粘健强借款(大写)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00),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借款人同意按月计算并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为2%。期满时一次性还本。否则,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清偿全部债务,除照付借款人原约定利息外,还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支出。如产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人指定款项存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户名:漳平市富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17202010010006XXXX。保证人在此郑重确认自愿为借款人的履约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清偿借款人所有债务为止。”2013年12月19日,被告许敏慧及第三人郑一中又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林永春、陈振文、陈亚培、李大辉、林惠卿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借据》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其余内容与前述《借据》一致。2014年1月13日,被告许敏慧及第三人郑一中再次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林永春、陈振文、陈亚培、李大辉、林惠卿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借据》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其余内容与前述《借据》一致。原告分别将前述《借据》中的5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账户。在《借据》上签字时,第三人郑一中系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原告收到由案外人王桂春账户汇出的利息款合计412.8235万元。2015年1月7日起,原告未再收到利息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六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第三人郑一中在前述三份《借据》中签字捺印时,系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18日,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郑一中变更为郑一烽,郑一中依旧是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又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林惠卿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岩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裁定,依法准许其撤回对被告林惠卿的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主体如何认定?2.本案尚欠借款本息如何认定?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关于本案借款主体问题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由公司向原告粘健强借款;次日起,被告许敏慧及第三人郑一中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向原告借款。从该股东会决议、借据的形成过程分析,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在前一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形成由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并将该股东会决议交由原告持有,次日起,时任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郑一中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原告有理由相信郑一中的签字行为是代表富美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借据》约定借款汇入富美房地产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该款确已汇入富美房地产公司,足以可见该借款由富美房地产公司支配使用。据此,从借款的意思表示、实际履行过程等综合因素来看,本案讼争借款是时任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郑一中代表富美房地产公司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该借款主体之一应认定为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被告许敏慧自愿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自认其是本案讼争借款人之一且愿意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对此,本院确认被告许敏慧系本案借款主体之一。因此,本案借款主体应认定为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及许敏慧。二、关于本案尚欠借款本息问题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案讼争借款1300万元在借款期限内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月利率1.867%,而本案实际履行的月利率为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已付利息应先折抵从实际出借之日起的利息,超出部分再充抵借款本金。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粘健强往来款》中,对已付利息款及多付利息款充抵本金的计算进行详细说明,原告粘健强及其余出庭当事人核对后均无异议。对此,本院对《粘健强往来款》中“自2015年1月7日开始,剩余本金为11876876”予以确认,即截至2015年1月7日,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及许敏慧尚欠原告粘健强借款本金为1187.6876万元。2015年1月7日起,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及许敏慧未再还本付息,故原告可主张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及许敏慧支付自即日起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但原告主张的三笔借款的起算点均在2015年1月7日之后,故对其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以最早的时间点2015年1月13日予以准许。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粘健强与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许敏慧已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许敏慧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向原告清偿。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仅提交《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然未提供收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永春、陈振文、陈亚培、李大辉自愿为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许敏慧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林永春、陈振文、陈亚培、李大辉承担担保责任后,均依法有权向被告富美房地产公司、许敏慧追偿。被告林永春、陈振文、陈亚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平市富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敏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粘健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187.6876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永春、陈振文、陈亚培、李大辉对被告漳平市富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敏慧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永春、陈振文、陈亚培、李大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漳平市富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敏慧追偿;三、驳回原告粘健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292元,由原告粘健强负担8233元,被告漳平市富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敏慧、林永春、陈振文、陈亚培、李大辉共同负担970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漳平市富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敏慧、林永春、陈振文、陈亚培、李大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雅代理审判员 李  馀  彬代理审判员 刘  伟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姗姗(代)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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