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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建平与李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李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101号原告张建平,男。委托代理人刘佩,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女。委托代理人XX峙,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楚英,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平诉被告李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娜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佩、被告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峙、张楚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平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份相识,不久后便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3月18日,原、被告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十分薄弱。被告李华性格强势、多疑,对原告的财产及个人生活具有很强的控制欲。为了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原告一直忍让。原告在承担家庭所有开支的同时还愿意额外给予被告生活费用,甚至还为被告与其前夫所生女儿购买了高档轿车等。但被告仍不满足。2015年7月,被告李华为达到其索取原告更多财产的目的,以原告转移婚内财产的不实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分割夫妻双方婚内财产之诉,一审败诉后继而提起上诉。被告李华的种种行为,让原告彻底寒心,原告终于意识到被告对原告的所谓夫妻感情完全是建立在金钱之上。至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张建平合法权益,结束原、被告之间毫无意义的婚姻关系,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华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1、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被告曾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为了保护夫妻间的共同利益,如原告同意将转移的财产追回,被告愿意撤回对原告的上诉;3、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的水岸的房产、车库及山东的房子应以不动产权登记为准,但原告实际掌控的其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原告并未提出;4、如原告购买了40万元的黄金应向法庭提供相关购买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于2009年9月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3月18日,原、被告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初期相处较为融洽。另查明,2012年开始,因原、被告就财产问题及原告对待子女的方式问题未达成统一意见而出现矛盾。2015年8月7日,李华向本院提起婚姻家庭纠纷之诉,请求本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李华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7日,李华上诉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上述判决,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于早年,彼此有一定的了解,且经济基础较为稳定,故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初期夫妻相处较为和谐。后因二人对财产问题及原告对待子女的方式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产生矛盾,均因缺乏信任、理解与沟通,并非不可调和。二人均已年长,若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感情,增强对彼此的信任,加强与对方的沟通,完全可以和好如初。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平要求与被告李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