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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龚治国,张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543号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2号14-2,组织机构代码20284444-7。法定代表人杨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丽,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蓉,女,生于1982年7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铃公司)与被告张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蓉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铃公司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其向工商银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并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合同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时为被告办理贷款,但被告却连续多期逾期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金45007.2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122.27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以2700.59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8日起;以2617.56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以2621.09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1日起;以2620.73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0日起;以2619.41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以2620.72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9日起;以2618.23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1日起;以2619.52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0日起;以2619.52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以906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6日起;以1085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6日起;以125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起;以4313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5日起;以1296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6日起;以1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起;以108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起;以99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日起;以90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6日起;以85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5日起;以76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以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5日起;以584.65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张蓉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张蓉作为承诺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承诺人在履行与工商银行江北支行签订的《个人借贷/担保合同》中,如果未按约定时间、金额归来(还)的按揭贷款时,请求承诺持有人代为归还;对于承诺持有人代为归还的按揭贷款,承诺人愿按银行合同到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率和相应的逾期违约金;由于代为归还人是以承诺人的名义归还按揭贷款的,于是单纯从银行查询的归还按揭贷款状况显示承诺人已还款(实际了承诺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该笔贷款),所有只要承诺持有人在证据证明已向承诺人的银行账号或银行卡上打过代为归还的款项,承诺人即毫无保留地认可承诺持有人代为归还了该数额的按揭贷款,不需要其它证据予以辅佐。2011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为甲方、被告张蓉为乙方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乙方购买汽车广本锋范,车辆总价为103800元,乙方以其牡丹汽车分期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8300元;甲方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资金划入乙方指定帐户;乙方使用牡丹汽车分期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587.4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565元。乙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乙方授权甲方从其牡丹汽车分期卡账户内直接扣款受偿;乙方以牡丹汽车分期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并向甲方分期偿还,还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9362.40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牡丹汽车分期卡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可以扣划的资金不足以全额清偿乙方到期的当期债务,甲方不予扣划),甲方有权对乙方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百分之五标准收取,乙方存入资金后,应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滞纳金,后清偿应还未还债务。2013年5月31日,原告为被告垫款7948.64元,被告已偿还该笔垫款中的2826.37元,尚欠5122.27元;2013年6月27日,原告为被告垫款2700.59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为被告垫款2617.56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为被告垫款2621.09元;2013年9月29日,原告为被告垫款2620.73元;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为被告垫款2619.41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为被告垫款2620.72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为被告垫款2618.23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为被告垫款2619.52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为被告垫款2619.52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为被告垫款906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为被告垫款1085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为被告垫款1250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为被告垫款4313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为被告垫款1296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为被告垫款120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为被告垫款1088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为被告垫款990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为被告垫款905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为被告垫款850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为被告垫款760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为被告垫款1000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为被告垫款2000元,被告已偿还该笔垫款中的1415.35元,尚欠584.65元。上述事实,有《承诺书》、《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银行卡明细、业务回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由原告持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委托担保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代被告张蓉支付代偿款等共计49249.01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张蓉追偿,被告张蓉已偿还4241.7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蓉支付代偿款45007.2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蓉未按时偿还代偿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蓉根据尚欠代偿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45007.29元;二、被告张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5122.27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以2700.59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8日起;以2617.56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以2621.09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1日起;以2620.73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0日起;以2619.41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以2620.72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9日起;以2618.23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1日起;以2619.52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0日起;以2619.52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以906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6日起;以1085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6日起;以125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起;以4313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5日起;以1296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6日起;以1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起;以108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起;以99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日起;以90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6日起;以85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5日起;以76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以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5日起;以584.65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张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骁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玉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