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471号原告王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赵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王元国,系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元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与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3年7月因被告犯罪被判刑,现刑满释放。现与原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于2012年6月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人保寿险50249元,2014年我在服刑期间,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将该保险退保,该保险属于我的财产,要求原告返还。另外在与原告结婚前我出资93680元为原告装修房屋,要求原告返还。与原告婚后购买有家具:电视机一台(价值88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2380元)、沙发(价值6280元)、茶几一个(价值1200元)、电炉一个(价值2280元)、冰箱一个(价值2800元)、床一张(价值6500元),以上家具在原告家中。我现在刑满释放后,无经济来源,要求原告给予经济上的帮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2年6月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人保寿险50249元。被告赵某某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5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在服刑期间,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将被告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50249元申请退保,退保所得金额48600元。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归还退保所得50249元,并退还婚前出资为原告装修房屋的93680元。原告称为被告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50249元,是与被告结婚时收取的礼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退保是事实,因提前申请退保,实际退保金为48600元,该款已用于被告开支;坐落于某某处房屋为婚前装修完工,装修费被告并未出资;被告所称的电视机、洗衣机、沙发、茶几、电炉、冰箱、床等家具也是我婚前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人身保险投保单》、《个人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2014)桂市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2015)桂中狱释字第1749号释放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请求原告归还退保保险金50249元的主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50249元保险,原告申请退保,退保实际金额为48600元,该退保所得金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退保所得保险金48600元,应予以分割,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支付被告24300元。原告主张退保所得的48600元已全部用于被告支出,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请求原告返还房屋装修款93680元的主张,原告未认可被告出资装修房屋的事实,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出资的事实,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分割与原告婚后共同购买的电视机、洗衣机、沙发、茶几、电炉、冰箱、床等家具的主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以上家具用品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赵某某支付人民币243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甘明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