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打工者。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8日19时15分,被告人丁某驾驶无牌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二路史口立交桥东侧第四根路灯杆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的吴文华相撞,致吴文华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丁某在该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丁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9时15分,被告人丁某驾驶无牌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二路史口立交桥东侧第四根路灯杆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的吴文华相撞,致吴文华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吴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22接警记录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丁某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丁某亲属代其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3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查获经过、122接警记录单、和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的行为属过失犯罪,被害方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实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珊珊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人民陪审员 杨军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清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