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三民初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沈荣与黄学继、黄春雁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荣,黄学继,黄春雁,黄春辉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896号原告沈荣。被告黄学继。被告黄春雁。被告黄春辉。原告沈荣与被告黄学继、黄春雁、黄春辉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学继、黄春雁、黄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荣诉称,2015年5月27日13时05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钱俊驾驶沈荣所有的苏F×××××号重型厢式货车与三被告的直系亲属刘玉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刘玉芳死亡、车辆损坏。之后,沈荣为三被告垫付现金人民币30000元、医疗费3931.3元、运尸费1200元,合计35131.3元。三被告曾作为原告起诉要求沈荣及相关保险公司赔偿过程中,法院未将沈荣垫付的钱款一并处理,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35131.3元。被告黄学继、黄春雁、黄春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3时05分许,原告沈荣雇请的雇工钱俊驾驶苏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与刘玉芳(三被告的直系亲属)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玉芳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沈荣已支付三被告现金30000元,并垫付医疗费3871.3元、交通费60元、运尸费1200元,合计35131.3元。2015年7月15日,三被告作为原告以发生事故后未获赔偿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在作出判决时未能将沈荣支付及垫付的钱款一并处理,并明确由沈荣另行主张。同时也明确医疗费、交通费、运尸费已由三被告作为赔偿标的获得赔偿。为此,原告沈荣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2015)门包民初字第051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调取的医药费发票、海门市悦来殡仪馆收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因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原告为三被告垫付的钱款,在三被告依法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学继、黄春雁、黄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3513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财产保全费3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8元,由被告黄学继、黄春雁、黄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8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陆小龙代理审判员 高 梅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