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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初字第4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赵努力与李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努力,李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初字第4008号原告赵努力,男,汉族,1969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军魁,河南众望律师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媛,女,回族,1971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组织机构代码;87541208-3。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王鑫,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赵努力诉被告李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努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军魁、被告李媛的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努力诉称,2015年9月29日,被告李媛驾驶豫P×××××号轿车沿交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路忆馨佳苑门前左转弯进入道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媛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努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777.80元。经查豫P×××××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赵努力医疗费3777.8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2612.80元、护理费751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李媛辩称,事故属实,被告李媛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如果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赵努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请:第一组:户口本、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1、原告的主体资格,2、本次交通事故李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努力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二组: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医疗费发票,周口手外科医院病历一套、医疗费发票,证明1、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外踝骨折,支出医疗费3777.80元,2、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32天;第三组: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周口市三川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2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300元;第四组证据:交通费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第五组:购房协议书和相关缴款收据,证明原告在城镇购买房屋,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被告李媛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李媛无证驾驶;对证据二门诊收据270元有异议,门诊票据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在200元以内酌情认定;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显示车辆驾驶人李媛违反了道路交通条例,造成的事故发生,属于无证驾驶,按照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只垫付一定费用;对证据二门诊收据270元有异议,门诊票据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三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书鉴定时间过长;对证据四,票据为连号,望法院在200元以内酌情认定;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李媛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二被告质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29日,被告李媛驾驶豫P×××××号轿车沿交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路忆馨佳苑门前左转弯进入道路时与原告赵努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媛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努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努力先后入住周口市中心医院、周口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3777.80元。经查豫P×××××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努力就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司法评定,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赵努力本次事故损伤达不到伤残程度标准范围,2建议给予赵努力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媛应按事故责任认定对原告赵努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赵努力符合保险责任的损失予以直接赔付。原告赵努力应获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777.80元、2鉴定费1300元、3误工费12612.80元(25576÷365×180)、4护理费7515元(30482÷365×90)、5营养费1200(60×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60(32×30)元、7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中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媛承担,其余损失由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赵努力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努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6565.6元。二、被告李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努力鉴定费1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努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常青审 判 员  律云华人民陪审员  雷 谨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董春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