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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二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范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292号原告范某,男,汉族,1983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留念,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杨尚斌,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留念、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杨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2014年,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A·786**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内,2015年10月13日原告在郑州市驾驶该车辆不慎发生单方碰撞,车辆损毁严重,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告了事故情况,被告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也到现场进行了勘验。事后,车辆被拖到4S店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共计19260元。后来,原告到被告的公司理赔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修车费用19260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进行了鉴定,该车损与本次事故无关,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在2014年12月5日为其豫A·78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费1727.31元,保险金额118000元。保险期限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10月13日原告范某驾驶豫A·78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郑州市新郑市××大道与中山路××镇附近路段行使时,车尾部车身表面与房屋的墙壁相撞击刮擦,原告立即向被告处报案,报案号:605102015410000042180,被告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后原告的车辆在河南长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河南长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维修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维修项目及费用。原告交纳维修费之后,河南长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份,金额共计19260元,针对维修费用是否需要理赔,双方发生争议,遂形成本案的诉讼。另查明,2015年12月21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范某驾驶的豫A·78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的肇事现场痕迹和车辆痕迹进行检验鉴定。2016年1月11日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该鉴定意见载明:“一、豫A·786**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其车尾部保险杠右后角表面撞击刮擦的断裂破损痕迹、车尾部尾箱后盖的右后表面横条状瘪状凹陷变形的撞击刮擦破损痕迹和车尾部右后翼子板的后端部表面瘪状凹陷变形的撞击刮擦破损痕迹等车辆的主要肇事破损痕迹,不是与现场房屋的墙壁相撞击刮擦肇事而形成。二、豫A·786**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的被保险人范某(驾驶证号:41282519831007647X)报称驾驶车辆与现场房屋的墙壁相撞击刮擦的本次交通肇事情况陈述不属实。三、豫A·786**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的车尾部车身表面与现场大门旁房屋墙壁的直角形边角近距离靠近停放在现场场地上的本次车辆现场肇事情形,系相关当事人在该车的车尾部保险杠的右后角表面、车尾部尾箱后盖的右后表面和车尾部右后翼子板的后端部表面已经发生事故形成肇事破损痕迹之后再次与现场房屋的墙壁边角相撞击刮擦肇事而形成。鉴定人:张昆(副教授)、刘咏(副教授)、签发人周云龙(教授)、2016年01月11日”。该鉴定意见书同时加盖有国家司法鉴定人张昆、国家司法鉴定人刘咏、国家司法鉴定人周云龙的印章和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专用章的印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结算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5年10月13日原告范某驾驶豫A·78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郑州市新郑市××大道与中山路××镇附近路段行使时,车尾部车身表面与房屋的墙壁相撞击刮擦,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就该车的车尾部车身的破损痕迹是否系本次车辆行驶过程中与现场房屋的墙壁相撞击刮擦肇事而形成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该车辆主要肇事破损痕迹,不是与现场房屋的墙壁相撞击刮擦肇事而形成。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车辆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出具的鉴定结论相互矛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元,由原告范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秋莲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人民陪审员  赵大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宋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