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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明华与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唐沟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唐沟村村民委员会,陈明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1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唐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唐沟村。法定代表人翟建夫,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华。委托代理人李涛,北京泽盈(徐州)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唐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唐沟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陈明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陈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明华自述“1996年6月,其承建原唐沟村造纸厂水处理及村工厂工程,包括水处理工程、水处理修复铺底、纸浆回收、制衣厂一集联发公司工程等五项工程,1993年3月竣工并使用,但工资一直未付。”2002年1月21日,由时任被告村委会书记袁中新、县审计局刘希民股长、镇审计所韩方武所长、经办人刘家俊及陈明华共同确认下,签署了《对几项工程的商定意见》,内容如下:一、水处理工程原定价14.3万元,商定价11万元。二、水处理工程修复铺底原定价2.8万元,商定价全部减掉。三、纸浆回收原定价1.6万元,商定价6万元。四、制衣厂工程原定价6.9万元,商定价6万元。五、联发公司经协商由唐沟村委会接管,原价为8.1万元,商定价6.5万元。五方均签字认可。2013年9月20日,由唐沟村委会原村委会书记袁忠合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在我任职期间,陈明华曾多次去村要工程款(给村干的工程活),由于当时村资金较为困难,外欠帐及法院官司太多,所以村暂时未能偿还,特此证明。2015年8月5日,陈明华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是陈明华,原给唐沟村建筑工程,经有关部门审核总额为24.8万元,至今没付,期间一直在向唐沟村索要此款,特别在翟建夫主任及满昌柱书记在职期间,多次要此工程款,因当时村资金紧张,一直没付,现任村委会主任翟建夫及书记满昌柱签字对上述情况予以认可。后该纠纷协商未果,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唐沟村委会支付工程款248000元及利息218731.19元(从200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陈明华提供的由时任唐沟村委会书记袁中新、县审计局刘希民股长、镇审计所韩方武所长、经办人刘家俊及陈明华共同确认下签署的对几项工程的商定意见是在各方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商定意见的效力予以确认。庭审中唐沟村委会抗辩该商定意见中未加盖单位公章,不能作为唐沟村委会支付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在该商定意见中最后签署人的姓名前都注明单位名称,虽然未加盖单位公章,但唐沟村委会庭审中对上述姓名及职务均予以认可,陈明华作为善意相对人,出于对相关人员身份及所代表单位的信赖,更多的是考虑本方利益维护问题,其完全有理由相信对方行为为职务行为,而没有相应的义务去考察协议相对方是否需要加盖单位印章来确认其职务行为,故应认为该商定意见的所有参与人均是以其单位名义参与协商的,其作出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故原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为陈明华,建设单位为唐沟村委会,涉案工程的最终价款为24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庭审中唐沟村委会抗辩对袁忠合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陈明华多次向唐沟村委会催要涉案工程款,唐沟村委会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支付,故陈明华就涉案工程款提起诉讼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陈明华诉请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要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唐沟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其有义务向陈明华支付涉案工程款,故对陈明华要求唐沟村委会支付248000元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应从工程款付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对陈明华要求以248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2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在庭审中调解不成,遂判决: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唐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明华工程款24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48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利率、自200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总额不超过218731.19元)上诉人唐沟村委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几项工程的商定意见》(以下简称《商定意见》)中署名“建设单位”的“袁中新”系2001年从其他单位调任上诉人处并担任党支部书记。在工程施工期间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袁中新”的签字不是职务行为。2、原审法院未查明《商定意见》中“刘希民”签字时分管的具体业务内容以及是否有权对工程进行审计,“韩方武”是否有权对工程进行审计。3、《商定意见》签订时经办人“刘家俊”已经退休,不再任职,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其是否有权以上诉人名义行使权利。4、原审法院对《商定意见》中所有参与人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认定错误。《商定意见》没有加盖公章,被上诉人也没没有提供施工合同进行证明,无法确认工程发承包方。原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期间,上诉人增加上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自认涉案工程发包方系造纸厂、联发公司、制衣厂三家企业的工程。从工商登记显示造纸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联发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制衣厂也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其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有限公司以公司自有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既然涉案的工程是上述企业的,建设方也应该是上述企业,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认定建设方是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陈明华答辩称:《商定意见》虽然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但是从参与人员在意见书中签署单位名称的行为,能够看出参与人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商定意见》对于工程项目表述清楚明确,每一项都有明确的原定价及商定价,说明工程真实存在。并且《商定意见》也是在刘希民、韩方武的斡旋下促成的,二人作为县镇两级政府审计部门的代表,有权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袁中新作为上诉人原书记,代表上诉人对工程款进行商定,并且上诉人也认可袁中新的身份,更加说明《商定意见》的真实合法性。而刘家俊是工程施工过程中也是上诉人的职工,代表的是上诉人。原申法院基于《商定意见》做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二审期间增加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期间上诉人已经自认其系工程发包人,不应当将主体问题作为案件争议焦点。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如何确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商定意见》中工程“建设单位”处由袁中新署名。在建设工程行业中,建设单位即为发包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认可袁中新在签署《商定意见》时为上诉人的党支部书记,袁中新的签字能够确认上诉人作为工程建设单位的身份。而且《商定意见》第五条载明联发公司工程经协商由上诉人接管,这说明即便部分工程原来的发包方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也愿意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之后2015年8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欠款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被上诉人所写证明上签字认可“只因村资金紧张,一直未付”,也说明上诉人对于自己作为欠付工程款的债务人身份也是认可的。现在在诉讼期间又反悔认为自己不是工程的发包人,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的义务,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商定意见》中相关人员的签字并非职务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工程款数额。在该《商定意见》中分别由建设单位袁中新、经办人刘家俊、县审计局刘希民、镇审计所韩方武的签字。上诉人认为法院应当审查审计单位是否有权进行审计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便袁中新在工程施工时不是上诉人的党支部书记,但是其在2002年1月21日签订《商定意见》时系上诉人的党支部书记,其在确定涉案工程价款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于被上诉人而言袁中新的行为即代表了上诉人。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刘希民、韩方武是否有权进行审计的问题,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没有审查刘希民、韩方武是否为县审计局、镇审计所工作人员以及有无审计资格的义务。而且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数额取决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只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即便《商定意见》上没有县镇审计机构人员的签字确认或参与,被上诉人都可以据此主张工程价款,也应当予以支持。举重以明轻,刘希民、韩方武是否有权进行审计的问题不影响《商定意见》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价款的确认。上诉人提出要求法院通知袁中新、刘希民、韩方武出庭作证或对其进行调查询问的请求,不影响法院对工程价款的认定,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唐沟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唐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陈 颖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宗 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