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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8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何远斌与万安县沙坪镇人民政府、万安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曾世礼山林权属确认争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远斌,万安县沙坪镇人民政府,万安县人民政府,曾世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828行初3号原告何远斌。被告万安县沙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万安县沙坪镇圩镇。法定代表人邹曙中,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罗翔,万安县沙坪镇人民政府组织员。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万安县行政服务中心5楼。法定代表人刘军芳,县长。委托代理人曾照洋,万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第三人曾世礼。委托代理人曾广财,系第三人的胞弟。原告何远斌不服被告万安县沙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沙府字(2015)54号关于沙坪村阳屋组单坑山场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与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万府复决字(2015)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3日向被告���安县沙坪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6年2月5日向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6年2月3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远斌,被告万安县沙坪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罗翔、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曾照洋,第三人曾世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广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万安县沙坪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沙府字(2015)54号关于沙坪村阳屋组单坑山场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经调解无效,作出如下决定1.何远斌开挖的“洪水沟”至原土围墙之间的山场使用权应归胡明柒和曾世礼使用,但“洪水沟”必须保持不变;2.曾��礼山场西面与何远斌土地的界址以原土围墙为界。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万府复决字(2015)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万安县沙坪镇人民政府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沙府字(2015)54号关于沙坪村阳屋组单坑山场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何远斌诉称:一、被告万安县沙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沙府字(2015)54号关于沙坪村阳屋组单坑山场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不公正,不符合我国林改对责任山的实际处理原则,理由如下:1.原告的立更换土地契约是1980年12月18日签字生效的,当时的沙坪公社和沙坪大队批示原告建房的时间是1982年8月3日,沙坪大队的批示写的非常清楚,分水沟以内的山场由原告使用,曾文凤和曾纪茂的责任山是1982年12月1日发证的,是原告建房审批在前,第三人发证在后,应当以原告更换土地契约界址为准,即单坑洪水沟以内属于原告使用;2.2005年胡明柒所发的林权证已经记明了山窝分水沟为山场的东北方向,曾世礼山场林权证已经记明了山窝分水沟为山场的南面,也就是说,曾世礼山场南面就是到分水沟为止,分水沟以外的山场不是曾世礼使用,被告万安县沙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却将分水沟以外到原告土围墙这部分山场也划给曾世礼使用,明显没有事实依据,这样的决定应当撤销;3.被告万安县沙坪镇人民政府作出曾世礼山场西面与何远斌土地的界址以原土围墙为界是错误的,被告是凭空作出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该决定应当撤销;4.被告万安县沙坪镇人民政府处理程序违法,没有依据我国《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二、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万府复决字(2015)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万安县沙坪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也是错误的,该复议决定完全是照抄被告万安县沙坪镇人民政府的决定书的内容,根本没有进一步核实,该复议决定维持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万安县沙坪镇人民政府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沙府字(2015)54号关于沙坪村阳屋组单坑山场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何远斌向本院提交了七组证据,证据1曾文凤责任山证,证明时间在后,我批房在先;证据2胡明柒的林权证,证明单坑山窝分水沟为界;证据3胡明柒的林权证图案,证明航拍图案在先;证据4生产队大队公社批示,证明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据5立更换土地契约,证明比责任山林权证在先;证据6关于何远斌信访事项调查情况汇报,证明了有万安县林业局汇报书;证据7房屋周��地形图,证明方位正确。被告万安县沙坪镇人民政府辩称:我方作出的《关于沙坪村阳屋组单坑山场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是经过调查核实作出的,是公正客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界址有争议,经镇、村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后镇政府召集林业工作站,县林业局、村委会等有关单位和相关当事人,到实地勘察后,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此决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被告万安县沙坪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提交的调解处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山场权属争议来源;证据2争议双方及涉事农户提交的林权证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诉争山场不归原告经营使用;证据3《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法律法规文本,证明作出处理决定��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法规。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辩称:1.答辩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万府复决字(2015)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案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万安县沙坪镇人民政府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的沙府字(2015)54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3.万安县人民政府根据实地勘察及万安县沙坪镇人民政府提供的1982年林权三定时曾文凤责任山经营合同书、曾世礼责任山经营合同书、胡明柒林权证、曾世礼林权证等证据认定1982年林权三定时曾世礼责任山经营合同书西界线至田与2006年曾世礼林权证西界线至山脚相吻合,曾文凤、曾世礼山场与何远斌房屋使用地的分界是曾文凤、曾世礼的山场西面与被答辩人土围墙及洪水沟前陡堪交界,原土围墙内的土地及房屋归被答辩人使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诉争山场属于其经营使用的证据,即证据不足,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万府复决字(2015)06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万府复决字(2015)06号复议决定书、受理通知书、讨论记录送达回证等相关材料,证明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2被答辩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行政复议案件来源;证据3万安县沙坪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书、林权证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争山场不归被答辩人经营使用;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法律法规文本,证明答辩人作出复议决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法规。第三人曾世礼述称:请求撤销被告万安县沙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把我的山减少了,把山划分给了原告,山林权证的西边写了田脚,把原告围墙以下的都划分给了原告;洪水沟在1991年才挖的,那个洪水沟在我的山场上挖的,不是原告挖的。同时没有任何单位通知第三人参与调处,提交证据进行调解。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万安县沙坪镇人民政府的所有证据都没有异议;对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的所有证据都没有意见,但认为两被告都没有按照林权证来作决定。第三人对被告万安县沙坪镇人民政���的证据1有异议,其中更换的土地契约是假的,对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的证据3有异议,其中更换的土地契约是假的。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证据都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2、3、6、7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建房子在前,分山在后,原告没有讲清楚那座山要归我;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变更土地契约是假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万安县沙坪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中的更换土地契约和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3中的更换土地契约不予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不能证明土地的合法权属,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也不能证明土地的合法权属,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两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明,原告何远斌与第三人曾世礼均为万安县沙坪镇沙坪村阳屋村小组村民,双方争议的山场位于原告何远斌屋后,防洪沟以内约十多平方面积。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万安县沙坪镇人民政府书面提出解决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山林纠纷,被告万安县沙坪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登记,依据林业三定时,万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0004316,0004306两份责任山经营合同书,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了何远斌开挖的洪水沟至原土围墙之间的山场使用权应归胡明柒和曾世礼使用,但洪水沟必须保持不变;曾世礼山场西面与何远斌土地的界址以原土围墙为界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作出后,原告何远斌不服向万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万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向被告万安县沙坪镇人民政府发出书面通知,通知被告万安县沙坪镇人民政府在10日内向其提交作出该处理决定的有关材料和证据,并提出答辩,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维持万安县沙坪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何远斌于2016年1月15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不服该复议决定,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万安县沙坪镇人民政府对于村民因山林权争议引发纠纷,进行调处时必须严格按照《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进行调处。该办法第二章调解程序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个月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材料;第十四条规定,对受理的山林权属争议,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应作出处理决定。而本案被告万安县沙坪镇人民政府并未提供其在受理后通知第三人,并将申请书送达了第三人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其已组织原告和第三人之间进行调解,第三人在法庭上明确提出被告万安县沙坪镇人民政府未告知其已受理原告的申请,也未通知第三人提供证据,故被告万安县沙坪镇人民政府在调处该纠纷时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和举证权,且未进行调解,属程序违法。对于原告诉请的被告处理程序违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万安县沙坪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沙府字(2015)54号关于沙坪村阳屋组单坑山场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撤销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万府复决字(2015��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万安县沙坪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平华审 判 员  周剑锋人民陪审员  肖月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