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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白团元诉被告延安汽车公司、延安重汽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团元,延安汽车工业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213号原告白团元,男,汉族,1959年10月10日出生,延安市子长县瓦窑堡镇人,现住宝塔区长青路。委托代理人崔焕香,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延安汽车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延安汽车公司)。住所地:宝塔区马家湾。法定代表人刘永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白团元诉被告延安汽车公司、延安重汽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亚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团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焕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安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3月3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延安重汽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本院已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团元诉称,2010年间,原、被告建立润滑油供货关系,被告派采购员张玉玲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多次提货,由张玉玲在提货单上签字,共计93567元,并在财务科挂账,被告五次共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下欠48567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5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白团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销售清单七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8567元。被告延安汽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举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被告延安汽车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延安汽车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企业信用信息打印单两份以及本院与刘永太的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期间,原告先后给被告延安汽车公司供应润滑油共计93567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截至目前下欠48567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延安汽车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被告延安汽车公司职工张玉玲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为证,该销售单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延安汽车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诉请被告延安汽车公司支付货款4856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安汽车工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白团元货款485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原告白团元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汽车工业总公司承担50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亚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杜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