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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温长银与乐陵市公安局、德州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强制���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乐行初字第19-1号原告温长银,男,1972年8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訾丙林,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陵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曹宗水,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学庆,男。委托代理人于建成,男。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飞,市长。委托代理人韩忠辉,男。委托代理人曹淑萍,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温长银诉被告乐陵市公安局、德州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中,原告温长银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长银撤回对被告乐陵市公安局、德州市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温长银承担。审 判 长  王新晖审 判 员  范 超人民陪审员  杨正法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