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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5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胡国强与刘玲、宁小朋、谢筠、黄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强,刘玲,宁小朋,谢筠,黄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5302号原告胡国强。委托代理人肖卫华,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玲。被告宁小朋。被告谢筠(曾用名谢均)。被告黄麟。原告胡国强诉被告刘玲、宁小朋、谢筠、黄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伟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鑫、李国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杨玲肖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玲、宁小朋、谢筠、黄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刘玲、宁小朋向原告胡国强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8%,利息按月支付,到期还本。被告谢筠、黄麟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人声明,自愿为被告刘玲、宁小朋向原告胡国强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胡国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玲的账户汇入30万元。截止2015年2月18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当月。此后,被告刘玲、宁小朋未归还任何本息,担保人谢筠、黄麟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刘玲、宁小朋立即归还原告胡国强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刘玲、宁小朋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的标准支付2015年2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8日)28800元;三、被告刘玲、宁小朋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11440元;四、被告刘玲、宁小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五、被告谢筠、黄麟对上述1.2.3.4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玲、宁小朋、谢筠、黄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刘玲、宁小朋向原告胡国强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胡国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期限6个月(从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月利率1.8%,利息按月支付,到期还本。本笔贷款由谢均和黄麟夫妇提供连带保证。借款人刘玲、宁小朋。2013年5月18日。同日,被告谢筠、黄麟向原告胡国强出具《保证人声明》一份,该声明载明:本人自愿为刘玲与宁小朋在胡国强的借款叁拾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范围为叁拾万元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将来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保证人谢均黄麟。2013年5月18日。上述借条以及声明签订后,原告胡国强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刘玲的银行账户转账汇付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玲、宁小朋及时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提出前列诉求。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刘玲、宁小朋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截至2015年2月18日的利息,出具了被告刘玲、宁小波出具的借条原件以及被告谢均和黄麟出具的《保证人声明》原件。以上事实,有借条、保证人声明、银行汇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事实的认定以及责任。公民之间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合同的成立及具体内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刘玲、宁小朋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汇款凭证,该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是30万元,且为银行转账支付,原告的借款事实应当成立。因此对于被告刘玲、宁小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玲、宁小朋之间的借款本金为30万元.原告胡国强认可被告归还本金10万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剩余本金为20万元;二、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额,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息1.8%,本院予以认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月息1.8%计算,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8%的标准支付2015年2月18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8日的利息288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三、被告谢筠、黄麟的保证责任。被告谢筠在《保证人声明》上签字的名字是“谢均”,本院认为谢筠的曾用名是谢均,两人应该是同一人。被告谢筠、黄麟在保证人声明上签名,是其对保证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谢筠以及黄麟在《保证人声明》约定是连带保证,担保范围为叁拾万元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将来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故被告谢筠、黄麟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的承担。虽然被告刘玲、宁小朋与原告胡国强签订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但是由于被告刘玲、宁小朋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胡国强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无不妥,且该项费用的收费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玲、宁小朋应当承担原告胡国强的律师费11440元;五、被告刘玲、宁小朋、谢筠、黄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玲、宁小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国强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刘玲、宁小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国强借款的利息28800元(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月息1.8%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8日);三、被告刘玲、宁小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国强律师费用11440元;四、被告谢筠、黄麟对被告刘玲、宁小朋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4元,公告费560元,共5464元,由被告谢筠、黄麟、刘玲、宁小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余 鑫人民陪审员 李国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