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行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杨学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羊行初字第190号原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古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生,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道银,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卢春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联锋,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偶然,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沈锁桂,该厅工作人员,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宏,该厅工作人员,一般授权。第三人杨学武。委托代理人杨方虎,四川元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鹰公司)不服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自贡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1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6日分别向被告自贡人社局、被告省人社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学武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王海生,被告自贡人社局的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李联锋、被告自贡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廖偶然,被告省人社厅的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暨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沈锁桂、卢宏,第三人杨学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方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自贡人社局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自人社工决[2014]4-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杨学武于2015年1月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查明,2014年5月30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杨学武在公司承建的沿滩新城恒大绿洲4号楼进行水电施工工作,在乘坐4号电梯时,因电梯故障从电梯竖井中三楼坠至一楼,造成受伤。经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2、腰1-2椎附件骨折;3、左侧跟骨开放粉碎性骨折;4、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5、右侧距骨、骰骨、第1楔骨骨折;6、左足舟骨骨折;7、双足外踝撕脱性骨折;8、左侧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9、右手拇指伸肌腱断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符合因工受伤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时被告在决定书中向当事人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原告宝鹰公司不服自人社工决[2014]4-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5]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自人社工决[2014]4-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诉称,第三人杨学武的行为超出了项目部领导的工作安排,不符合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自贡人社局作出的自人社工决[2014]4-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5]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省人社厅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5]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自贡人社局辩称,其作出的自人社工决[2014]4-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及依据予以证明;故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自人社工决[2014]4-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省人社厅辩称,其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5]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自贡人社局、被告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宝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记录;2、杨学武的身份证复印件;3、宝鹰公司及杨学武分别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4、杨学武的委托代理人的律师职业证复印件;5、自贡市沿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自沿劳人仲案字[2014]第44号仲裁裁决书;6、受伤害职工为杨学武,填表日期为2014年12月13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7、杨学武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在四川省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住院病案首页》、《放射科X线检查报告单》、《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8、自贡人社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自人社工受[2014]4-6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回执)》;9、自贡人社局于2015年1月23日向宝鹰公司作出的自人工调字(2014)第4-69号《举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执;10、自贡人社局向宝鹰公司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的快递单(运单号:1055748874312);11、快递查询记录(运单号:1055748874312);12、宝鹰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自贡人社局提出的《终止裁定申请》及附带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缴纳案件受理费收据;13、自贡人社局于2015年2月5日向杨学武作出的《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14、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沿滩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15、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向宝鹰公司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16、证人张友昆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张友昆的身份证复印件;17、证人张朝玖的于2014年11月9日出具的两份书面证言及张朝玖的身份证复印件;18、自贡人社局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自人社工决[2014]4-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9、自贡人社局向宝鹰公司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快递单(运单号:1021241229515);20、快递查询记录(运单号:1021241229515)。被告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复议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宝鹰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制作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宝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宝鹰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公函、委托代理人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3、自贡人社局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自人社工决[2014]4-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4、自贡人社局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被申请人答复书》;5、自贡人社局在复议程序中向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目录;6、省人社厅于2015年8月25日向宝鹰公司作出的川人社复受[2015]12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7、省人社厅于2015年8月25日向自贡人社局作出的川人社复答[2015]125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8、省人社厅于2015年10月23日向宝鹰公司作出的川人社复延[2015]23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9、省人社厅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5]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0、省人社厅向宝鹰公司送达川人社复延[2015]23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的送达回证;11、省人社厅向自贡人社局送达川人社复决[2015]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12、省人社厅向宝鹰公司邮寄送达川人社复决[2015]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挂号信信封复印件;13、省人社厅向宝鹰公司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挂号信查询记录(邮件编号分别为:XB21449862651、XB21449875951、XB21449889551);14、《工伤保险条例》;1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人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杨学武的身份证;2、杨学武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在四川省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出院记录》;3、杨学武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在四川省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手术记录》;4、证人张朝玖于2014年11月9日出具的两份书面证言及张朝玖的身份证复印件;5、证人张友昆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张友昆的身份证复印件;6、证人曾仁平于2014年11月9日出具的书面证言;7、杨学武于2014年11月12日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书;8、印有“深圳宝鹰”的工作服照片一张;9、维修清单六页;10、自贡市沿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杨学武与宝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的庭审笔录;11、自贡市沿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自沿劳人仲案字[2014]第44号仲裁裁决书;12、宝鹰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制作的要求确认其与杨学武未建立劳动关系的民事起诉状,宝鹰公司在该民事诉讼案件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证据目录,杨学武在该民事诉讼案件中提交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13、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沿滩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14、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向宝鹰公司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15、自贡人社局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自人社工决[2014]4-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自贡人社局和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第1-6、8-10、12-18项证据均无异议;对第7、19项证据,认为系复印件;对第11、20项证据,认为证据来源于网络,证据来源不合法。原告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明复议行为合法的全部证据、依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1-3、15项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第4、5项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证人均系听闻而未亲眼见到第三人受伤经过;对第三人提交的第6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三人提交的第7-14项证据,均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被告省人社厅及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省人社厅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被告自贡人社局和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贡人社局和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第1-6、8-10、12-18项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第7项证据,虽然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但该项证据系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交的医疗证明,与第三人持有的相关证据原件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的病情,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第11、20项证据,虽然原告对其证据来源存在异议,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于邮政快递官网,且能够与快递单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与本案相关事实,故予以确认;第19项证据,虽然系复印件,但能够与第20项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自贡人社局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且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亦可对该事实予以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明复议行为合法的全部证据及依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第1-3、15项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第4、5项证据,虽然原告对其证明力有异议,但该两项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与本案相关事实,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第6项证据,因被告自贡人社局并未将其作为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且第三人也未提供该位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无法确认其身份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第7-10、12项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第11、13、14项证据,虽然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但上述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一致,且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学武自2014年3月29日起在原告宝鹰公司承建的自贡市沿滩新城区自贡恒大绿洲3号、4号楼装饰装修工程中从事水电施工工作,杨学武与宝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5月30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杨学武在自贡恒大绿洲4号楼进行水电施工过程中,乘坐4号电梯时,因电梯故障,在电梯竖井中从三楼坠至一楼,造成受伤。经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2、腰1-2椎附件骨折;3、左侧跟骨开放粉碎性骨折;4、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5、右侧距骨、骰骨、第1楔骨骨折;6、左足舟骨骨折;7、双足外踝撕脱性骨折;8、左侧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9、右手拇指伸肌腱断裂。杨学武于2014年12月13日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后向被告自贡人社局申请认定为工伤。自贡人社局于2015年1月7日受理了杨学武的申请,并于2015年1月23日向宝鹰公司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宝鹰公司该局已受理杨学武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宝鹰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该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并告知逾期未履行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等。2015年2月4日,宝鹰公司以其已提起要求确认杨学武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为由,申请自贡人社局终止工伤认定。自贡人社局于2015年2月5日书面通知杨学武,依据《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二十条的规定,因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以司法机关的结论为依据,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后宝鹰公司要求确认杨学武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案,因宝鹰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沿滩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自贡人社局获知并确认上述民事裁定后,继续工伤认定程序。自贡人社局调查收集了自贡市沿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自沿劳人仲案字[2014]第44号仲裁裁决书,杨学武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在四川省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住院病案首页》、《放射科X线检查报告单》、《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以及证人张友昆、张朝玖的书面证言等证据,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自人社工决[2014]4-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宝鹰公司。宝鹰公司不服自人社工决[2014]4-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了宝鹰公司的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自贡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自贡人社局收到邮寄送达的《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后,于2015年9月16日向省人社厅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证据。2015年10月23日,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认为该案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2015年11月6日,省人社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5]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和2015年11月12日将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自贡人社局和宝鹰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自贡人社局作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就辖区内企业职工申请的工伤认定作出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自贡人社局调查收集的仲裁裁决书、第三人的病历资料、两位证人的证言以及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所作的陈述等,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建筑物内进行施工工作的过程中,乘坐电梯,因电梯故障而坠落受伤等事实,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出,第三人的行为超出了项目部领导的工作安排,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乘坐建筑物内的电梯在建筑物内从事施工工作符合施工工作的常理,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超出工作安排,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能完成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贡人社局根据其认定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其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自贡人社局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程序基本合法。需指出的是,被告自贡人社局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的自人社工决[2014]4-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虽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其告知的起诉期限为“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不符合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其告知存在失误,但该失误未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实际影响,不足以构成撤销自人社工决[2014]4-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原告不服被告自贡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其上级主管部门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具有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省人社厅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因被告省人社厅认为案情复杂,依法延长了复议期限,并在延长后的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自贡人社局作出的自人社工决[2014]4-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其复议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颖人民陪审员 杨 郑人民陪审员 马兰珍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蹇奉均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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