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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南宁市森泰酒业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海玖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南宁市森泰酒业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海玖商贸有限公司,南宁市淦文贸易有限公司,胡欣,胡小莲,莫轻国,李海明,袁素君,蒋述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28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苑1号楼。代表人:王炳慧,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远,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香海港,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森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5号荣和山水美地东盟国际B座20-H号。法定代表人:蒋述明。被告:广西南宁海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白云路8号泽峰花园P16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袁素君。被告:南宁市淦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建政路20号综合大楼第6层603、605号房。法定代表人:胡欣。被告:胡欣,女,汉族。1989年8月19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胡小莲,女,汉族,1970年11月24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莫轻国,男,壮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李海明,男,壮族,1981年12月2日出生,住广西上林县。被告:袁素君,女,汉族,1983年3月20日出生,住广西上林县。被告:蒋述明,男,汉族,1973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西灌阳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被告南宁市森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酒业)、广西南宁海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玖公司)、南宁市淦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淦文公司)、胡欣、胡小莲、莫轻国、李海明、袁素君、蒋述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莉和人民陪审员姜彩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香海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森泰酒业、海玖公司、淦文公司、胡欣、胡小莲、莫轻国、李海明、袁素君、蒋述明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南宁市森泰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301201428022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南宁市森泰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首次提款日起12个月;贷款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年贷款基础利率加198.8BPs计算,且为固定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南宁市森泰酒业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6月3日一次性还清贷款;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同日,被告广西海玖商贸有限公司、南宁市淦文贸易有限公司、胡欣、胡小莲、莫轻国、李海明、袁素君、蒋述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南宁市森泰酒业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5日,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南宁市森泰酒业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南宁市森泰酒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付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其他被告也未代为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南宁市森泰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55000元;二、判令被告南宁市森泰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逾期利息31534.7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现暂算至2015年8月3日);以上两项共计2186534.7元。三、判令被告南宁市森泰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四、判令被告广西南宁海玖商贸有限公司、南宁市淦文贸易有限公司、胡欣、胡小莲、莫轻国、李海明、袁素君、蒋述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包括公告费350元)。被告森泰酒业、海玖公司、淦文公司、胡欣、胡小莲、莫轻国、李海明、袁素君、蒋述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森泰酒业、海玖公司、淦文公司、胡欣、胡小莲、莫轻国、李海明、袁素君、蒋述明有对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森泰酒业、海玖公司、淦文公司、胡欣、胡小莲、莫轻国、李海明、袁素君、蒋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森泰酒业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编号:6301201428022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海玖公司、淦文公司、胡欣、胡小莲、莫轻国、李海明、袁素君、蒋述明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森泰酒业发放了贷款3500000元,而被告森泰酒业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5年8月3日被告森泰酒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55000元,利息31534.7元,该违约行为已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森泰酒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5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31534.7元及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其前述债权,共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及公告费350元并要求被告森泰酒业赔偿该笔费用,该50000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用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公告费亦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被告森泰酒业应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0元及公告费350元。另外,《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海玖公司、淦文公司、胡欣、胡小莲、莫轻国、李海明、袁素君、蒋述明对被告森泰酒业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公告费亦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被告海玖公司、淦文公司、胡欣、胡小莲、莫轻国、李海明、袁素君、蒋述明应对被告森泰酒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森泰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155000元;二、被告南宁市森泰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为31534.7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1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南宁市森泰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四、被告南宁市森泰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赔偿公告费350元;五、被告广西南宁海玖商贸有限公司、南宁市淦文贸易有限公司、胡欣、胡小莲、莫轻国、李海明、袁素君、蒋述明对被告南宁市森泰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南宁海玖商贸有限公司、南宁市淦文贸易有限公司、胡欣、胡小莲、莫轻国、李海明、袁素君、蒋述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宁市森泰酒业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42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宁市森泰酒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西南宁海玖商贸有限公司、南宁市淦文贸易有限公司、胡欣、胡小莲、莫轻国、李海明、袁素君、蒋述明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 晨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冯樱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