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三初字第4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钟九红与危良、邹礼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九红,危良,邹礼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4498号原告钟九红,男,197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被告危良,男,198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被告邹礼红,女,1984年6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危良之妻。原告钟九红与被告危良、邹礼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危良、邹礼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银座银行)贷款50万元整,原告为担保人,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日。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拒不归还贷款,原告替被告还清了银行贷款的本息51185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511857.5元,利息按2%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证据3、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危良在江西省赣州银座村镇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保证人为钟九红的事实。证据4、银座村镇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银座银行贷款还款回单两份,证明原告钟九红向银座村镇银行还款。被告危良、邹礼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危良向案外人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贷款,并于2015年6月3日签订了赣银座银(借)字XXXX号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贷款利率按月息8.37‰计息,按季支付,被告邹礼红为共同还款人。同日,原告钟九红与案外人银座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代替被告向银座银行偿还本息共计人民币511857.5元。此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邹礼红与被告危良于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危良与案外人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钟九红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危良逾期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代为归还了其拖欠的银行贷款,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邹礼红系被告危良之妻,且系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故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基于合同约定代为清偿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并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因代为归还贷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代为还款之日(2015年12月1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危良、邹礼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危良、邹礼红向原告钟九红给付人民币511857.5元;二、由被告危良、邹礼红向原告钟九红支付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1185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以上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危良、邹礼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9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189元,由被告危良、邹礼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军审 判 员 王婧妍审 判 员 温文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赖怡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