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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学礼诉北京泽洋兴望商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礼,北京泽洋兴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988号原告王学礼,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希,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泽洋兴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西关北路北侧西关商贸楼10号。法定代表人张在胜,经理。委托代理人岳远阳,男,1990年7月3日出生,北京泽洋兴望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王学礼与被告北京泽洋兴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洋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希、被告泽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远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学礼起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己出资购买的车牌号为×××的东风货车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进行运输经营,合同约定有效期3年,每年服务费2000元,被告负责办理运输经营所需的各种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5年10月合同即将到期,原告不愿再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经营,就此事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导致原告车辆目前已无法正常上路经营。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车号为×××的东风牌货车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泽洋公司答辩称:合同尚未到期,不同意过户,合同到期后可以出户,原告尚未缴足三年的费用,2015年10月份让原告交费,但原告未交,营运证未办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泽洋公司(甲方)与王学礼(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将所购车辆通过过户的方式变更到甲方,并挂靠到甲方名下,车辆为×××东风牌货车,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经营自主权,甲方不干涉乙方合法营运。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在挂靠期间,甲方每年一次性收取乙方服务费2000元,甲方为乙方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过户等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2、负责代收乙方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乙方应缴税费第一次再办理该协议时缴纳,第二次以后按季前的15日前缴纳)。如乙方拖欠该协议所涉费用,乙方承诺愿向甲方每日支付欠缴款总数额20%的违约金。3、为了统一管理和对乙方负责,乙方必须对所使用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由甲方代收乙方挂靠车辆的各种保险金(必须上交强险、三者险最低保十万元),并负责办理保险手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必须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向甲方交纳各项费用,并按时定期检查自己的车辆,确保该车的行驶安全。2、乙方办理报停和补牌证、过户及变更手续时,须提前通知甲方,并将相关手续送交甲方。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打印为肆年,手改为叁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王学礼将车牌号为×××车辆挂靠在泽洋公司名下,并于2013年10月12日向泽洋公司支付车辆交强险、商业险、车船税、会员费、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815元,于2014年10月13日支付各项管理费、保险费等各项费用9700元。泽洋公司为王学礼的车辆办理了相应的车辆手续。庭审中,泽洋公司对王学礼提交的《协议书》有效期改为三年不予认可,但泽洋公司未提交其持有的《协议书》原件,且认可其持有的《协议书》中亦将有效期改为三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单、道路运输证、车辆二级维护等级评定检测记录、收据、名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泽洋公司与王学礼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王学礼将车辆挂靠在泽洋公司名下,并按约定向泽洋公司缴纳了2013年、2014年的各项费用,泽洋公司为王学礼的车辆办理的相关手续。对于《协议书》中有效期由四年改为三年的问题,因泽洋公司称其持有的《协议书》的有效期亦改为三年,故本院视为该改动为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泽洋公司应按王学礼的要求协助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对于泽洋公司称王学礼未缴足三年不同意过户的抗辩意见,因合同未有需缴足三年方可过户的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王学礼要求泽洋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泽洋兴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学礼将车牌号为×××的东风牌货车过户至原告王学礼名下。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泽洋兴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琳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玄红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