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关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306号原告:关某,女,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7327。被告:梁某甲,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6514。原告关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和被告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诉称:××××年××月原被告双方认识,当时只因为原告怀孕,所以登记结婚,之后一直没有一起生活过。儿子出生后,被告也没有见过,就连被告在外面犯什么事,原告也不知道。这五年来,一直是原告自己带小孩,被告一直没有做到父亲的责任。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原告不想再等下去,并要求诉请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故原告具状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儿子梁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关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原件)两本;3.户口簿(复印件)一本;4.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梁某甲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同意离婚和儿子梁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梁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与被告梁某甲于××××年××月××日到江门市蓬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9月17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梁某乙(现就读幼儿园)。2012年3月15日,被告梁某甲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在江门监狱服刑。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一起生活。原、被告确认双方名下均没有财产。原告现在蓬江区杜阮镇一五金厂务工,其与儿子梁某乙暂住杜阮镇一出租屋。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关于是否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一起生活。被告因犯罪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其犯罪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缺乏沟通,被告因犯罪导致双方感情产生较大裂痕,原告要重新生活,产生离婚念头,最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答辩称其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当庭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故本院依法准予原告关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关于原、被告婚生儿子梁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黄某(5周岁)现就读幼儿园,由原告照顾儿子梁某乙的日常生活,已形成相对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原告诉求离婚后由其抚养儿子梁某乙,被告对此表示同意。为尊重原、被告双方的共同意愿和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本院依法判令婚生儿子梁某乙由原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与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庭上诉称儿子梁某乙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庭上亦表示认可。原、被告双方就婚生儿子的抚养费已达成一致,故本院依法判令原告自行承担儿子梁某乙的抚养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关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梁某乙由原告关某抚养。原告关某自行承担儿子关某的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文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潘祖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