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黄凤兰与李小全、常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兰,李小全,常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206号原告黄凤兰,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培培,湖北省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小全,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汪秋凤。特别授权。被告常兵,职业不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负责人张中华,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雁,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黄凤兰诉被告李小全、常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凤兰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培,被告李小全的委托代理人汪秋凤,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娟和崔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兵和平安财保湖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凤兰诉称:2014年12月31日8时45分左右,被告李小全驾驶其自有的鄂A×××××号机动车行驶至101省道栗庙路段时逆行,与行至此处的我以及被告常兵驾驶的鄂A×××××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小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和被告常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和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3万余元,其中被告李小全支付了6千余元。经司法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需1000元,伤后休息120天,护理40天。被告李小全和常兵系其二人所驾驶车辆的车主。鄂A×××××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鄂A×××××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请判令各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1943.74元(不含部分被告李小全垫付款),要求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李小全辩称:我为原告黄凤兰垫付了医疗费653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黄凤兰的合理损失。2、我公司认可有病历佐证的前期医疗费29417元,购买治疗仪的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核减。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原告黄凤兰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常兵和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8时40分许,被告李小全驾驶鄂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101省道栗庙路段逆行时,与被告常兵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以及骑行电动车的原告黄凤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凤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001303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全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黄凤兰和被告常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凤兰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二级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后原告黄凤兰多次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就诊。2015年6月26日,原告黄凤兰因“右膝损伤后肿痛半年余”被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收入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车祸复合伤、右膝损伤。上述治疗期间医疗费用共计29588.15元,其中被告李小全垫付了6531元。2015年10月29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平安法(2015)临字第227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凤兰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壹仟元;伤后休息120日,伤后护理40日。原告黄凤兰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黄凤兰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05年起即在外务工,家中耕地已荒废多年。自2013年起,原告黄凤兰租住在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毛家畈四组老街122号,事故发生前,其在建筑工地做杂工,按劳取酬,因本次事故受伤休息期间被停发工资。被告李小全系鄂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常兵系鄂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村委会证明、误工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黄凤兰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李小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凤兰要求被告李小全、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被告李小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为原告黄凤兰垫付的医疗费,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关于具体损失项目:一、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医疗费按照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材料据实计算,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后期治疗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原告黄凤兰诉请的购买治疗仪的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项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结合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三、残疾赔偿金,原告黄凤兰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四、误工费,原告黄凤兰诉请误工120天,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五、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的护理时间予以计算。六、交通费,考虑到该项费用发生的必然性以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黄凤兰诉请交通费5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地人均生活水平和原告黄凤兰的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2000元。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黄凤兰共计89049.15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付5890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0143.15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原告黄凤兰共计6891元(其中,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元、无责伤残限额内赔付5891元)。三、由原告黄凤兰返还被告李小全垫付款6531元。上述一、二、三项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黄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为50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004元,由原告黄凤兰负担61元,被告李小全负担19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育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明附件一、赔偿清单一、损失项目(一)医疗费限额1、医疗费29588.15元2、后期治疗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15元/天×37天)小计31143.15元(二)伤残限额4、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0.1)5、误工费9445元(28729元/年÷365天/年×120天)6、护理费3148元(28729元/年÷365天/年×40天)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小计64797元二、计算方法1、以上1-3项小计31143.1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元;4-8项小计64797元,未超出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和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无责伤残限额之和,故按照两者责任限额的比例,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5890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伤残限额内赔付5891元。2、第1-3项超出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和平安财保湖北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0143.1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被告李小全垫付的6531元,应由原告黄凤兰予以返还。附件二:所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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