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91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与宋吉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宋吉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91民初14号原告: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虹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伟,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梅。被告:宋吉良。原告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吉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94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宋吉良系位于东营区东三路70号×幢×单元×××室房屋的登记所有人,房屋面积159.9平方米。自2012年8月1日起,原告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为该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载明:物业费用收费标准为0.95元/平方米/月,过渡期为半年,其中过渡期内业主按0.55元/平方米/月标准缴纳,差额部分由街道拨付给街道或物业服务企业;由原告向业主按季度收取(按房屋产权证确认的建筑面积计算)。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9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宋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