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2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2民初105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9月9日。委托代理人张玺珍,灵台县什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23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4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玺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01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4月26日补办结婚证。2002年4月15日生育男孩杨某甲。她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知被告性格古怪,从不履行夫妻义务,不承担家庭责任,赌博成性,在生活中无故猜疑与她制造矛盾,多次辱骂殴打她。对被告的行为,她以做妻子、做孩子母亲的本分尽力感动被告,使其能建立起家庭责任意识。但她的努力并未如愿,被告对她变本加厉的辱骂、殴打,并发展到打骂她亲属的地步。她与被告于2015年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她起诉与被告离婚,经灵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她与被告至今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建立夫妻感情无望,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她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杨某甲。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及其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5)灵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生育孩子、夫妻感情情况及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2.吴明春、王凯、郑科九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家庭生活情况。当庭出示了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儿子杨某甲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及其父母离婚后杨某甲愿随谁生活的情况。经审查,原告及其代理人出示的(2015)灵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被告相识、结婚、生育孩子情况及原告曾于2015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应予以采信。对本院出示的杨某甲询问笔录,程序、来源合法,杨某甲与原、被告生活关系密切,其证言能够真实的反映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应予以采信。对原告及其代理人出示的吴明春、王凯、郑科九调查笔录各1份,由于三人均未出庭作证,且三人证言多数为“听说......”,系传来证据,因此对上列证据中除原告庭审中自认的部分及与(2015)灵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杨某甲的证实能够相互映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外,其它部分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2年4月15日生育男孩杨某甲,现在灵台县城关中学读书,周内住校,周未回家与其祖母共同生活。2002年4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清明时,被告与原告及原告妹夫发生了争执。2015年4月8日,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纠纷,期间被告朝原告胸口上打了两拳。同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外出打工,再未与被告共同生活。2016年2月1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孩子,但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4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根本改善,原、被告分居生活,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抚养孩子杨某甲方面的条件基本相同,虽孩子杨某甲愿随原告生活,但在审理中,原告陈述她离婚后将要独自外出打工,无精力照顾孩子杨某甲,且同意孩子杨某甲随被告生活,并愿意每月给付杨某甲抚养费500元,而孩子杨某甲周未常与其祖母共同生活,证实其祖母有能力帮助被告抚养孩子,能给孩子杨某甲提供一个稳定、安全、利于学习的生活环境。因此,孩子在原、被告离婚后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某某和杨某某离婚。二、孩子杨某甲随杨某某生活,郑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杨某甲抚养费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直至杨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国兴审判员 王文娟审判员 卫新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永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