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李诗纯与曹玮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玮玮,李诗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玮玮,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诗纯,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涛,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曹玮玮因与被上诉人李诗纯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三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玮玮,被上诉人李诗纯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诗纯诉称,原、被告均在龙口市一中东校家属院租楼居住陪读,原告住三楼被告住二楼。2015年5月21日十四点左右,在孩子上学后被告在二楼无端辱骂原告。原告为避免事端遂骑车离开租住楼房,被告尾随追赶原告继续辱骂,在原告即将到达校门时被告持石块从后面将原告打倒,随即追上对原告继续进行殴打并将原告的衣服及项链扯坏,后被一中东校门卫拉开。原告随即被送往烟台市北海医院诊断治疗,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5000余元。就损害赔偿事宜经龙口市公安局东莱派出所调解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曹玮玮辩称,1、我并未打伤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10000元,我与原告只是撕扯,原告的衣服及项链等并无损失。2、我没有无端辱骂原告,骂原告是有原因的,我也没有尾随追打原告,事实是我开始只是在二楼窗口骂原告,追原告是因为原告三番两次的激我。我只是把水泥块朝原告处随便一扔,并没有打到原告,原告也没有受伤。3、原告到北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的事情,原告和派出所从来没有和我说过,我是看到起诉书的时候才知道的,原告住院后1个月24天之后才告诉我,我认为不合常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龙口市一中家属院租住楼房陪读,原告住三楼西户,被告住二楼西户。2015年5月21日中午,被告在家休息时听到楼上有噪音,被告认为噪音是租住在三楼西户的原告发出的,在中午14时30分许被告透过窗户看到原告骑自行车往外走,便在二楼骂原告,双方遂发生口角,后一路争吵至一中大门处时,被告向原告投掷水泥块,原告躲开后,双方发生撕扯,原告项链被拽断。双方被门口保安拉开后,原告于当日入住烟台市北海医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右手、胸部、左大腿);2、头部外伤。原告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4960.07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出院,烟台市北海医院出具出院医嘱:休息治疗1个月,严禁剧烈活动,并每周复查,必要时及时复诊。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误工费2802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院诊断证明,龙口市公安局民事争议诉讼告知书,龙口市公安局东莱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在本案中,被告听到噪音未能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处理,而采取辱骂的方式激化矛盾,继而追赶、投掷石块、并与原告厮扯,导致原告在撕扯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当对原告身体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受伤,对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撕扯原告事实清楚,且原告于当日到医院诊断出外伤,原告的伤应认定为被告所致,故对被告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受伤住院5天并产生医疗费4960.07元的事实,被告虽对原告住院情况及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观点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为496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250元(50元/天×5天),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项链损失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判决:一、被告曹玮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诗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5360.07元。二、驳回原告李诗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限定的给付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玮玮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曹玮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此案的审理和判决过程中,审判员赵卫东和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王涛熟悉。王涛曾经在龙口市人民法院工作过,没有代理资格。庭审中,到了被上诉人陈述环节,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王涛却什么都不说,审判员看起来和他很熟悉。庭审之后得知,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王涛系龙口市人民法院前工作人员,与审判员赵卫东曾经是同事关系。王涛又是被上诉人李诗纯的女婿。审判员允许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省略法律程序,而且审判员在判案过程中,重视造假明显的医疗诊断证明,绝口不提非常重要的唯一证人的证词,隐藏视频证据,徇私舞弊,导致了本案的判决不公。审判员赵卫东应该主动申请回避。二、审判员隐藏证据,偏袒原告,徇私枉法。因为证人的证词公正,所以审判员在判决书中就自作主张绝口不提证人证词。审判员曾经告诉我,派出所给法院提供了两段事发地的视频证据。被上诉人代理人也提供了医院的视频证据。可是审判员在法庭上却省略了播放视频证据和法庭辩论这个环节。庭审结束后,经我强烈要求,她才勉强播放了一段。其他的视频证据,她拒不播放。判决后,我向她要视频证据以便上诉,她不给。派出所按照规定移交给法院的证人证言和视听资料都属于证据的范畴。不管是正常移交,还是审判员审案的需要,这些重要证据都应该在审案的过程中存在。在庭审记录和判决书中,审判员把我家住址的楼号、门牌号都写得一清二楚,却隐瞒被上诉人的家庭住址,只写了家庭住址所在的小区。在法律程序上对当事双方不能一视同仁。三、一审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陈述不当。首先,撕扯是相互的。而不是“被告撕扯原告事实清楚”。另外,审判员在判决书中绝口不提的证人证言是这样说的:“就是用手拽对方衣领撕扯。”判决书中说“原告于当日到医院诊断出外伤”。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诗纯当日到过医院疗伤。单凭一个医疗证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到过医院疗伤,另外,都伤成这样了,都住院了,作为被告的我,直到被上诉人住院后1个月24天,接到起诉状之后,才知道这件事。被上诉人李诗纯提供的医疗证明造假明显。下面是医疗证明造假的证据:1.在被上诉人李诗纯2015年5月22日的笔录中,警方问:“你身上何处有伤”?被上诉人说:“我右胸口处有伤。再就是感觉浑身难受”。可是在住院病历第2页和2015年5月21日16时18分的CT诊断报告中显示,2015年5月21日被上诉人曾经做过颅脑CT。检查部位是“64层以上螺旋CT-颅脑”。尽管检查结果是“颅脑平扫脑内未及异常”,可是医生的初步诊断是:多处软组织挫伤(右手、胸部、左大腿);头部外伤(见住院病历第二页)。由此可见,医疗证明是假的。如果被上诉人当时确实头部有外伤,右手、左大腿被挫伤,她为什么不告诉警察?2.在警方提供的被上诉人李诗纯的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的出生日期是1949年2月10日,今年66岁,住址是龙口市南生活区,户籍所在地是龙口市东莱街道百货公司,也就是说,她是一名企业退休职工,职业一栏应该填“居民”。然而在住院病案首页,被上诉人的出生日期变成了1948年5月21日,年龄变成了67岁,职业是农民,现住址和户口地址都是东莱街道南生活区。可是我在网上根据被上诉人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搜索,她的户口地址是“富民园”。由此可见,笔录中的李诗纯和这个病例的主人不是一个人,被上诉人是利用别人的病例造假。3.在病例首页的门(急)诊诊断一栏里,只写着“头部外伤”,可是在住院病案首页的出院诊断栏里却写着:“主要诊断:多处挫伤。其他诊断:头部外伤”。4.在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第二页,初步诊断之一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右手、胸部、左大腿)。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之一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右手、胸部、左大腿)也就是说,不管是初步诊断,还是出院诊断,结果都是一样的。被上诉人的右手都是“软组织挫伤”。但是在被上诉人2015年5月22日的X线诊断报告中,检查的结果除了说骨头与关节骨质未见特殊,还有这么一句“软组织无异常发现”。同一个医院的两个医生,说法不一致,医疗证明没有可信度。5.被上诉人在“住院”的五天内,做了两次CT诊断报告,分别是2015年5月21日和2015年5月23日,检查部位相同,都是“64层以上螺旋CT-颅脑”。2015年5月21日的诊断结果是“颅脑平扫脑内未及异常”,2015年5月23日的诊断结果也是“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被上诉人在CT颅脑未见异常的情况下连做两次,是明显的讹人。2015年5月21日的诊断结果中,患者有××症”,可是2015年5月23日炎症就消失不见,造假痕迹明显。四、被上诉人李诗纯的笔录和起诉状、医疗证明彼此矛盾南辕北辙。被上诉人李诗纯笔录上说:“我走到一中门口时下了车,我还在门前和保安说这事,那名妇女就在后面用一块石头扔着打我,我躲开后石头扔在我身前地下溅起来后落在我脚上,不过没什么伤,那名妇女就上前打我,用拳打我的胸部抓扯我的脖子,当时我脖子上的项链都撕扯掉了。”被上诉人李诗纯起诉书上说:“在原告即将到达校门时,被告持石块从后面将原告打倒,随即追上原告对原告继续进行殴打,并将原告的衣服及项链扯坏”。被上诉人笔录和起诉书、医疗诊断证明多处矛盾,假的医疗诊断证明破绽百出,撒谎讹人的痕迹明显。五、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听到噪音未能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处理,而采取辱骂的方式激化矛盾,继而追赶、投掷石块、并与被上诉人撕扯,导致被上诉人在撕扯中受到伤害,上诉人应该对被上诉人身体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关于噪音骚扰的事情,我曾经采取过合理合法的方式处理。我曾经上交法庭一份事情经过书,把我骂李诗纯的原因说得很明白。审判员赵卫东偏袒原告才会无视事实诋毁我。我追被上诉人,是她故意激我去追她。在这个追赶过程中,我多次想掉头回家,她都下车来激我再次追赶她。这是被上诉人一家事先设好的陷阱。六、要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80元、名誉损失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诗纯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曹玮玮主张事发当日,龙口市公安局对看到事发经过的龙口一中门卫乔某进行了调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乔某只是表示其看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相揪着衣服撕扯,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项链拽断了,乔某没有说看见双方相互殴打,也没有看见上诉人用石块将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龙口市公安局对乔某所作询问笔录,经本院依法到龙口市公安局东莱派出所调取,派出所工作人员电话询问证人乔某是否同意将其询问笔录的复印件交给法院,证人乔某在电话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自己在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交给法院。派出所工作人员拒绝向本院提供乔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但同意本院现场查阅证人乔某作的笔录,经查阅乔某的陈述与上诉人所述一致。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本院调取龙口市一中东校大门口内以及东校西院家属楼南北两个院落,在事发当日下午2点到3点30分之间的所有监控录像,经本院到龙口市一中东校对校长张文武进行调查,其表示学校的监控录像只保存三十到四十五天,此后之前的视频资料会被系统自动覆盖,无法向本院提供事发当日的监控录像。经本院收集在派出所的卷宗中有一段视频监控材料,视频材料中没有双方发生撕扯的内容,经向上诉人播放该段视频,上诉人表示没有异议。上诉人表示其怀疑一审承办法官赵卫东和被上诉人的丈夫是本家,是一个村的,他们经常在一起活动,但对此没有证据提交。关于被上诉人住院病历记载的出生年月日与实际不符的问题,被上诉人表示,公安机关是按身份证确定的年月日,经被上诉人代理人到医院咨询了解,医院的病历记载的出生年月日是电脑系统自动生成的,在病历记录系统中显示的是就诊当日的年月日,在输入年龄后,自动生成年,然后需要手动改月日。被上诉人就诊时,报的是虚岁年龄67岁,所以自动生成了1948年,月日对应的就诊当天,因为大夫只需要针对年龄确定诊疗方案,所以没有更改具体的月日,所以形成了病历中的出生时间。上二审中提交两张双方发生纠纷的现场照片,主张从双方发生纠纷现场看,上诉人不可能用石头打伤被上诉人,证明被上诉人撒谎。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照片不能证实任何问题。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审的审判程序,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涛曾经在原审法院工作过,没有代理资格。经本院核实,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涛曾在原审法院从事过临时工作,后离开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王涛作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原审承办法官赵卫东应回避本案的审理,上诉人主张赵卫东法官与王涛曾系同事关系,二人彼此熟悉,一审庭审中赵卫东法官允许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王涛省略法律程序,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怀疑赵卫东法官与被上诉人的丈夫是本家,是一个村的。对此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上诉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不足以认定赵卫东法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上诉人主张赵卫东法官应回避本案的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方面,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对此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出反诉,二审中经本院询问,被上诉人不同意就上诉人提出的该部分请求进行调解,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1日下午因琐事发生撕扯是事实,之后被上诉人即到龙口市北海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外伤伤情,被上诉人即住院治疗,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造成的,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住院病历中记载的出生年月日与实际不符的问题,被上诉人二审中作出了解释。被上诉人住院治疗产生相关费用,被上诉人提交了医疗费单据、病历、费用清单、诊断书等予以证实,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的伤情及治疗费用的真实性,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应采取合法方式处理,不论起因和过错存在于哪一方,均不应成为一方侵害对方人身权利的理由,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玮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刘光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