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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刑初36号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5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莫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佘玉龙,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6)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佘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控,2015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在莫旗某小区门口与孟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定性、定量分析鉴定,唐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7.05mg/100ml。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唐某某被莫旗公安局传唤到案。经莫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孟某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避让直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与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摩托车上道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日起���2016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鄂长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 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