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黄爱新与方子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爱新,方子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1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爱新,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罗荣标,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方子强,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再审申请人黄爱新因与被申请人方子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爱新申请再审称:(一)黄爱新在签订《土地厂房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并支付150万元定金后,暂缓支付购房余款,有合理充分的理由,并不构成违约。上述协议第5条明确约定“两块地使用权的相关款项及所有征地款及补偿款甲方已全部交清”,但方子强并没有证据证明付清已登记物业的所有征地款及补偿款,更没有可能交付未登记物业的征地款及补偿款。方子强要求黄爱新除支付转让款4060万元以外,还要每月向经济合作社交付相当于租金的巨额费用。既然方子强已付清相关款项及所有征地款和补偿款,则其无需再向相关经济合作社支付租金。方子强也没有按照其与经济合作社签订的《租地办厂合同》和《租厂协议书》的约定,向黄爱新提交经济合作社同意其转让的证明。方子强转让七栋铁皮房,对权属人保安塑胶厂有限公司构成侵权,对黄爱新构成欺诈。因此,黄爱新暂缓支付余款,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且当时方子强也没有异议,直到其找到新买家才向黄爱新发《律师函》,黄爱新对此也作出回应,并不构成违约。(二)涉案房屋部分没有完善手续,已完善手续部分在法律上可以转让,但必须有两个前提,一是经济合作社同意,二是黄爱新同意,因为部分转让构成一个新的要约。一、二审法院简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不管合同整体性和合同当事人的意愿,要求合同一方当事人接受整个合同标的物的其中一部分,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方子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最终只能解除,方子强应当向黄爱新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综上,黄爱新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土地厂房使用权转让协议书(附件)》中约定转让的涉案房屋,部分已取得土地及建筑物的权属登记,其余7栋铁皮房未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故二审法院认定该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合法有据。鉴于无证据显示7栋铁皮房与涉案房地产在使用价值上不可分离,则黄爱新主张涉案房屋的部分转让需要重新经过其确认,没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合同有效部分的房屋,黄爱新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案外人主张权利或者原土地所有人、出租人不同意转让等阻碍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形,故黄爱新要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不具备相关的事实要件。黄爱新以此为由主张暂缓支付购房款不构成违约,而是方子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依据并不充分。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已于黄爱新收到方子强的《律师函》后解除,并判决方子强返还合同无效部分的相应定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黄爱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爱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振宏审 判 员 陈志坚代理审判员 金锦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水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