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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4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任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刑初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司机,住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2月18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武、李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E××××ד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挂“通亚达”牌普通半挂车,沿207国道宜城市绕城路由南向北行至周岗小学十字路口处,与沿周岗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过绕城路的何志付驾驶的无号牌“广州跃进”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何志付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员王某(何志付之妻)重伤。经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任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志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法医鉴定:何志付系在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马某、雷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宜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留村镇司法所、派出所调查材料及笔录,邢台市开发区政法信访办公室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被告人任某的驾驶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所犯之罪系过失性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经邢台市开发区政法信访办公室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伟丽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人民陪审员  曾凌霄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