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催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周爱芬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催1号申请人武进区湖塘鹏华投资信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武进区湖塘镇常武中路888号-1101。经营者周爱芬。申请人武进区湖塘鹏华投资信息咨询服务部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月2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在公示催告期间,没有人向本院申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中国民生银行天津河北支行3050005325877288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天津市三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伍万元整)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武进区湖塘鹏华投资信息咨询服务部有权向支付人中国民生银行天津河北支行请求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900元,由申请武进区湖塘鹏华投资信息咨询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谦审判员 全 水审判员 苏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潘 凯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