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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闫棉平与闫庆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棉平,闫庆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棉平,农民。被告闫庆海,农民,群众。上诉人闫棉平因与被上诉人闫庆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母亲与被告结婚时,原告年仅11岁,原告与被告系继父女关系。1999年3月30日被告闫庆海以户主身份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显示4块承包地,东南地0.76亩,王地0.92亩,东洼地0.5亩,东洼地0.5亩,共计2.68亩。该承包地系包括原告在内的4个人的家庭承包地。原审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是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请求被告分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土地亩数和村委会证明的亩数与被告闫庆海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承包的土地亩数不符,应以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的土地2.68亩数为准,闫庆海承包土地时家庭4口人,平均每人0.67亩。被告辩称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虽赡养与本案无关,但在此对原告闫棉平提出严厉批评和教育,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同时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希望原告能正确认识自己的错误,能妥善地处理好家庭问题。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闫庆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其家庭联产承包的2.68亩土地中分给原告闫棉平0.67亩,由闫棉平耕种支配收益。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闫棉平负担。上诉人闫棉平上诉主要称,改判被上诉人分给我承包土地1.36亩。理由:一、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我和母亲、姐姐闰棉坤与被上诉人在一起生活,同为一户,被上诉人是户主。以被上诉人名义家庭承包集体土地6.47亩。1999年我与本村男青年闫自合结婚。在男家没有分得承包地,生活有困难,所以向被上诉人要地。二、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在平乡县法院立案,依然坚持审查制。土地承包纠纷立案,要求原告提交县档案局存档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复印件。否则,不受理。然而,档案局存档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大多数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村委会找几个文化人随意填写合同地块、亩数、代承包人签字,地块与地亩与实际根本不符。承包人本人连见合同都没见过。承包合同未依法成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再则,判决认定的承包合同在开庭时,双方都没有出示,也没有质证,判决更不应枉法认定。三、上诉人出具村委会证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异议。巡回法庭就在村委会开庭,村委会全体都在现场。法庭很容易核实,但出于对真实性的认可,故而没有另行核实,该村委会证明就是判决的依据。被上诉人闫庆海答辩主要称,一共有5亩多地,具体有多少记不清了。承包地有自己、母亲、老伴、闫棉平四个人的地。闫棉平必须解决养我的问题,不然我不同意给闫棉平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户主为闫庆海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显示承包地为4.84亩。二审中,闫棉平主张被上诉人给自己1亩承包地,其他承包地不再要了。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闫庆海认可分地时共分得包括上诉人闫棉平在内共4人的承包地,有5亩多地,且户主为闫庆海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显示承包地为4.84亩,由此可以认定人均分地在1.21亩以上,即:闫棉平应分得的承包地在1.21亩以上。现闫棉平只要求耕种1亩承包地,超过1亩的部分不再要求耕种,系闫棉平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得到支持。一审认定户主为闫庆海的承包地为2.68亩,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闫庆海所称的养老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闫庆海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二、闫庆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中分给闫棉平1亩,由闫棉平耕种、支配、收益。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上诉人闫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振防审 判 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