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3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杜禹与万郡房地产(包头)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禹,万郡房地产(包头)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3149号原告杜禹,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郡房地产(包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杜禹诉被告万郡房地产(包头)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杜禹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按原告杜禹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杜禹已交纳550元,因原告未按期足额补交剩余案件受理费,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275元。审 判 长 付 洁审 判 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冀未卿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