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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邓珊洪、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邓珊洪,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61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负责人李XX,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邓珊洪。被告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航空路38号。法定代表人陈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交行省分行)与被告邓珊洪、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珊洪、长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省分行诉称,2007年9月29日,原告交行省分行与被告邓珊洪、长源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邓珊洪向原告交行省分行借款56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25年,被告邓珊洪以其购买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下牯牛村(新华美林公馆)7栋1单元25层02室的房屋,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期房抵押登记。被告长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邓珊洪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交行省分行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邓珊洪。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邓珊洪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交行省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珊洪偿还原告交行省分行借款470920.9元及利息20671.76元、逾期罚息467.53元(截止2015年6月2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原告交行省分行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长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邓珊洪、长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邓珊洪、长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交行省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邓珊洪尚欠原告交行省分行借款本金470920.9元及利息20671.76元、逾期罚息467.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交行省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借款凭证、贷款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交行省分行主张被告邓珊洪偿还借款本息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交行省分行享有的本案债权,既有被告邓珊洪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被告长源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长源公司仅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在抵押房屋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交行省分行债权的情况下,被告长源公司对余额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长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珊洪追偿。原告交行省分行主张被告长源公司对被告邓珊洪全部债务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珊洪、长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珊洪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借款470920.9元;二、被告邓珊洪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行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为20671.76元、逾期罚息为467.53元,此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下欠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邓珊洪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有权对被告邓珊洪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下牯牛村7栋1单元25层02室的房产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述第三项判决中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邓珊洪的债务部分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珊洪追偿;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0元、其他诉讼费40元,共计8720元,由被告邓珊洪负担(此款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垫付,被告邓珊洪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中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人民陪审员  汪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温光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