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商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江苏省外事服务中心与无锡雪浪科教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外事服务中心,无锡雪浪科教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商初字第00659号原���江苏省外事服务中心,住所地南京市云南路****号苏建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吴忠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佳,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雪浪科教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太湖新城科教产业园震泽路27号。法定代表人陆雅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晓钢,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省外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与被告无锡雪浪科教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发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佳,被告投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晓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服务中心诉称:其与投发公司出资设立的山水慧普信息技术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慧普公司)之间系人事代理关系,后因山水慧普公司拖欠其2013年5月至8月的代付款及管理费,其遂于2013年10月至滨湖法院起诉山水慧普公司。该案后经调解结案,由山水慧普公司分期向其支付共计48万元,如未按期支付则山水慧普公司需另行支付违约金3万元。但山水慧普公司在支付了第一期2万元后即不再履行后续付款义务。其遂向滨湖法院申请执行该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其在查阅山水慧普公司工商档案时发现投发公司作为山水慧普公司的股东存在非法减资行为,在未通知其的情况下非法减资550万元,致使山水慧普公司丧失偿债能力,严重侵害了包括其在内的山水慧普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投发公司在收回出资范围内对山水慧普公司所欠其债权497188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投发公司辩称:公司在实际经营中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山水慧普公司的减资行为于法有据。山水慧普公司在2012年6月19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至450万元,其的出资相应减少至50万元,并办理了相关的公告。在其办理减资时,服务中心的债权尚未形成,因此其不存在减资时故意隐瞒已知债权人的情形,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山水慧普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12日,系由无锡久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投发公司分别出资400万元和600万元所设立。2012年6月19日,山水慧普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投发公司减少注册资本550万元的决议。同年6月27日,山水慧普公司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同年8月20日,山水慧普公司又提供了债务担保说明,称至2012年8月20日公司已对债务提供了相应的担保。2013年11月29日,无锡华夏中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山水慧普公司已于2013年3月14日将减资的550万元注册资金归还了投发公司。同时,该报告还确认山水慧普公司减资前2013年2月28日资产负债表反映公司净资产为3603142.50元,减资后2013年3月31日资产负债表反映公司净资产为-764545.79元。2013年12月10日,山水慧普公司向无锡市滨湖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450万元。同年12月23日,无锡市滨湖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了上述变更登记。另查��:2011年4月1日,服务中心与山水慧普公司签订《人力资源外包合同》一份,由山水慧普公司委托服务中心提供人事代理服务,山水慧普公司按委托员工每人100元/月向服务中心支付服务费,于每月25日前汇付;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前30天之内如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视为继续有效,有效期为一年,以后各年以此类推。合同生效后,双方即开始履行,直至2013年5月山水慧普公司开始拖欠服务中心相关费用。因山水慧普公司拖欠其2013年5月至8月的代付款及管理费,服务中心遂于2013年10月至本院太湖法庭起诉山水慧普公司,形成(2013)锡滨太商初字第0252号案。该案后经调解达成协议:一、双方同意以48万元结算;二、山水慧普公司于2014年1月底前付2万元,7月底前付15万元,余款于2015年1月底前付清;三、如山水慧普公司不按期支付,则服务中心有权申请对剩余款项全额执��并由山水慧普公司加付违约金3万元;四、诉讼费用共计7188元由山水慧普公司承担。但山水慧普公司在支付了第一期2万元后即不再履行后续付款义务。服务中心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书。2015年2月15日,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出具(2014)锡滨执字第01764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前述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服务中心发现投发公司作为山水慧普公司的股东存在减资行为,其遂以投发公司在未通知已知债权人情况下非法减资550万元致使山水慧普公司丧失偿债能力为由将投发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诉讼中,投发公司确认减资公告期间未就减资情况通知服务中心,理由是服务中心当时不是债权人。其还确认山水慧普公司现已不经营,也无员工上班,仅公司未注销。此外,投发公司也未按照本院要求就山水慧普公司在工商备案的2012年8月20日说明中所说的“至2012年8月20日公司已对债务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之事实提供相关书面材料。以上事实,由服务中心举证的(2013)锡滨太商初字第0252号民事调解书、(2014)锡滨执字第01764号民事裁定书、《人力资源外包合同》以及双方共同举证的山水慧普公司减资时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此项规定表明公司在作出减资决定后债权人对是否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是���选择权的,即可以要求公司清偿也可以要求公司对债务提供担保,也因此,对债务提供担保是减资行为合法进行的必要环节。但本案中,山水慧普公司尽管在工商备案的2012年8月20日说明中承诺了“至2012年8月20日公司已对债务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但作为其股东的投发公司却未能就对哪些债务提供了何种形式的担保作进一步具体阐明,并且经本院要求后仍未提供,鉴于此,山水慧普公司“已对债务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的承诺应属无兑现,其减资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其次,山水慧普公司早于2012年6月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减资公告,同年8月20日又提供了债务担保说明,却迟至一年后的2013年12月10日才向无锡市滨湖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450万元。而在此之前,其却��已于2013年3月14日即将减资的550万元注册资金归还了投发公司,致使2013年2月28日公司净资产仍有3603142.50元直接缩减为减资后的-764545.79元。而此时其减资申请尚未获得工商核准(核准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这一未准先减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公司偿债能力的完全丧失。并且,从减资公告刊登到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时间跨度长达一年多,在这期间的2013年5月山水慧普公司才开始拖欠服务中心相关费用,致使服务中心已无法作为减资公示期间的债权人要求山水慧普公司清偿债权或提供担保。上述这些有违诚信及公平原则的行为主观上已然具有一定的恶意,其通过减资达到逃避债务清偿的意图显而易见。综上,由于山水慧普公司的减资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未有证据表明其对公司债务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并且客观上也因投发公司减资导致了公司偿债能力的完全丧失,作为山水慧普���司的股东,投发公司在通过上述不当减资行为收回出资的同时却损害了山水慧普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性质等同于抽逃出资,则其应在收回出资范围内对山水慧普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雪浪科教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回出资55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山水慧普信息技术无锡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江苏省外事服务中心债权497188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无锡雪浪科教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8758元由被告无锡雪浪科教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俊伟人民陪审员 保丽君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沂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