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肖维林、张庆书等与肖翔、肖日伦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维林,张庆书,王成志,肖成波,肖翔,肖日伦,肖红心,肖日敏,肖建,肖文忠,肖日书,肖明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肖维林。原告张庆书。原告王成志。原告肖成波。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定国,安顺市平坝区中心法律发无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肖翔。被告肖日伦。被告肖红心。被告肖日敏。被告肖建,1977年11月9日。被告肖文忠。被告肖日书,1953年4月18日。第三人肖明昌,1982年12月12日。原告肖维林、张庆书、王成志、肖成波诉被告肖翔、肖日伦、肖红心、肖日敏、肖建、肖文忠、肖日书及第三人肖明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维林、张庆书、王成志、肖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国,被告肖翔、肖日伦、肖红心、肖日敏、肖建、肖文忠、肖日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肖明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8月,天龙镇二官村委会为了方便原告耕种位于小箐田坝的土地,于2014年8月16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对修剪小箐田坝机耕道路的议案,但由于原小箐田坝的机耕道路非常狭窄,最窄处只有1.9米,该路前抵肖明昌的宅基地基础、后抵肖学武的住房,无法扩宽修建,如按原路修建后无法满足小型农机的通行,经二官村委和肖明昌协商,村委用原集体的1.9米通道调换肖明昌前面的2.7米宅基地面积作机耕道,由二官村委补偿肖明昌人民币18000元(多出面积转让费3000元,基础翻工费15000元)。并于2014年9月1日签署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达成后二官村委将调换来的2.7米土地面积修建机耕道用于原告进出的小箐田坝使用,正当二官村委把修路材料准备齐全,开始修建进出小箐田坝道路时,七被告突然站出来堵挡二官村委对小箐田坝道路修建的施工,并用混凝土浇筑水泥墩将原进出小箐田坝的道路堵断,造成原告进出小箐田坝的道路无法通行。原告和七被告讲理,七被告就是不听,后经二官村委会、天龙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多次,七被告还是执迷不悟,至今原告进出小箐田坝的道路未得以修建和通行。七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位于小箐××土地××路进出耕种和管理,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二官村的集体利益,为维护原告及二官村集体的利益不收非法的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七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进出小箐田坝道路的修剪、通行的侵害,排除堵住原告进出小箐田坝道路的水泥墩;2、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000元整;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七被告辩称,四原告是想以修机耕道之名来打我们肖氏家住祖坟坟坝以及通往坟坝道路的主意。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损失9000元更是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告提出的2014年8月16日召开村民大会通过对修建小箐田坝机耕道的议案,此议案中七被告以及肖氏家族二百余人无一人参加签字认可,所以该决议是无效的。原告提出的用人民币18000元补偿肖明昌责任地上修路,他们的协议与七被告和肖氏家族两百余人无任何关系。在通往肖氏家族祖坟坟坝的道路,任何集体或者个人无权在道路上修建任何设施。肖氏家族祖坟没有在原告修建的道路范围之内。四原告无中生有的起诉七被告及肖氏家族二十余人,在(2015)平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认为没有理由胜诉,所以撤诉,有民事裁定书为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肖氏家族的非法侵害和占有。第三人肖明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平坝区天龙镇二官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第三人肖明昌(乙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将其所属宅基地宽2.7米,长度由肖维燕家抵进村公路调剂给甲方作为集体道路。该路东至进村公路,西至肖维燕家,南至杜春华家,北至肖明昌家宅基地。协议生效后,该路的产权、所有权、永久使用权归甲方所有;二、甲方将自己位于肖明昌家房屋背后的集体道路宽1.9米、长度由进村公路抵肖家坟院调换给乙方,并保证乙方关于调换的宅基地的建房问题;三、多出面积转让费用3000元及宅基地基础翻工费用15000元,甲方一次性支付18000元给乙方;四、本协议在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由甲乙及天龙镇综治办各执一份;五、附加条款:1、今后乙方及其亲属和后代不得以任何理由与甲方发生调剂道路的产权、所有权、使用权纠纷。若乙方关于调剂道路于甲方发生纠纷造成甲方经济损失有乙方负全部责任;2、已经调出来的集体道路,如被国家或其他集团征用或再次转让及他人置换,与乙方无关;3、因调剂道路与其他村民发生纠纷与肖明昌无关,由二官村委解决;4、对于调出来的集体新路,在修路时要低于肖明昌天井,天井里面的水可以排到路上,沟渠由肖明昌负责。肖明昌负责。肖明昌建房时,已经调出来的集体道路肖明昌可以挑出50公分,挑出部分不得低于3.6米高。甲方天龙镇二官村村民委员会已将上述18000元款项支付给第三人肖明昌。同时查明,本案的争议地即四原告诉称的进出小箐田坝的道路,也就是上述《土地转让协议书》中载明的位于肖明昌家房屋背后的宽1.9米、长度由进村公路抵肖家坟院的道路。该争议地为东西走向,东抵二官村的公路,西抵肖氏祖坟,南抵肖明昌家宅基地,路宽1.9米。四原告认为该路是进出其耕种的小箐田坝的集体通道,因该路宽仅有1.9米,宽度不够,耕机无法进出小箐田作业,故天龙镇二官村村民委员会与肖明昌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该1.9米宽的路位于肖明昌家宅基地的北面,协议约定将该1.9米宽的路调换给肖明昌做宅基地使用,肖明昌从宅基地的南面调换出2.7米宽以方便修建机耕道。该2.7米宽的宅基地为东西走向,东抵二官村的公路,西抵小箐田坝,南抵杜春华家住房。因该1.9米宽路已依协议调剂给肖明昌建设宅基地使用,肖明昌准备在包含上述1.9米宽路的土地上面修建房子,七被告认为该1.9米宽路是通往肖氏祖坟的通道,不是集体通道,道路的调换未经肖家同意,遂在该1.9米宽路上修建了水泥墩,阻止第三人肖明昌在该路上修建房屋。经本院通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你三人肖明昌参加诉讼,第三人肖明昌未提出请求,亦未作答辩。四原告认为七被告修建水泥墩的行为妨害了在2.7米宅基地上修建通往小箐田坝的机耕道,导致其田地无法耕种和管理,影响其生产和生活,故提起诉讼。现场方位示意图东二官村沥青公路肖学武家住房1.9米原进出小箐田的路肖明昌家宅基地2.7米准备修建耕机道的新路杜春华家住房小箐田坝小箐田坝小箐田坝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土地转让协议书》、收条等。本院认为,平坝区天龙镇二官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肖明昌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将第三人肖明昌家2.7米宽宅基地与本案的争议地即上述1.9米宽路进行调换,且平坝区天龙镇二官村村民委员会已按协议约定全额支付了18000元。因此,本案争议的1.9米宽路的使用权现已为第三人肖明昌享有。七被告在1.9米宽路上修建水泥墩的行为并未实际妨害四原告在已经调换出来的原第三人肖明昌家的2.7米宽宅基地上修建机耕道。作为使用权人的第三人肖明昌未对七被告在该1.9米宽路上修建水泥墩的行为未表示异议,亦未对本案进行答辩,故四原告则无权对七被告在本案争议第1.9米宽路上修建水泥墩的行为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维林、张庆书、王成志、肖成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维林、张庆书、王成志、肖成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定龙审判员 王晓云审判员 洪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罗亚飞肖家祖坟北南水泥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