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甘肃成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孔德鹏、孔令江、龚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成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孔德鹏,孔令江,龚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950号原告甘肃成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曹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福山,该公司员工。被告孔德鹏,男,汉族,1987年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委托代理人梁成栋,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令江,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甘肃省永靖县。委托代理人梁成栋,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星,女,汉族,1971年出生,住甘肃省永靖县。委托代理人梁成栋,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成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峰公司)诉被告孔德鹏、孔令江、龚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峰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福山、被告孔德鹏、孔令江、龚星三人委托代理人梁成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峰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3日,其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被告孔德鹏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孔德鹏以1180000元的价格,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一台“三一”牌SY285C型号挖掘机的使用权。被告孔德鹏承诺按约支付款项;如未按约定支付到期租金及其他费用,则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国银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国银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追索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款项;国银公司有权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后,被告孔德鹏应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三方同时在《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承租方如逾期则以逾期偿还租金数额为基数,按百分之四向成峰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孔令江、龚星作为担保人在《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中签字。被告龚星向国银公司、成峰公司出具《反担保人共有人意见书》,承诺为反担保人孔令江签订的反担保法律文件予以认可,愿意与孔令江一同承担《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孔德鹏支付了首付款,其向被告孔德鹏移交了装载机。后被告孔德鹏未按约支付租金,国银公司要求其代为支付月租金。其向国银公司支付了款项后,依据双方协议,其向三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孔德鹏向其偿还代其支付的月租金231160元、违约金49200元;2、被告孔令江、龚星连带清偿前述债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孔德鹏辩称,1,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不准确;2,原告提供租赁的挖掘机产品质量不达标,耗油量大,挖掘力度不够;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过高;4,要求以汽车或设备抵顶原告的欠款。原告对本案诉争车辆进行技术处理导致车辆停机,其要求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被告孔令江辩称,1,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不准确;2,原告提供租赁的挖掘机产品质量不达标,耗油量大,挖掘力度不够;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过高;4,要求以汽车或设备抵顶原告的欠款。原告对本案诉争车辆进行技术处理导致车辆停机,其要求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被告龚星辩称,1,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不准确;2,原告提供租赁的挖掘机产品质量不达标,耗油量大,挖掘力度不够;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过高;4,要求以汽车或设备抵顶原告的欠款。原告对本案诉争车辆进行技术处理导致车辆停机,其要求原告支付车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出租人国银公司与出卖人成峰公司、承租人孔德鹏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其后,成峰公司、孔德鹏、孔令江、龚星签订《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三方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指定向出卖人购买一台“三一”牌挖掘机(型号:SY285C,发动机号:572989,),租赁物价格为118万元,融资额为106.2万元,首期租金11.8万元,履约保证金为53100元,公证费等杂费为2693元,保险费用为3786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1.46%;合同有效期内,出租人有权将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方;如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垫款或回购租赁物,承租人如逾期则以逾期偿还租金数额为基数,按百分之四向成峰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孔令江随后签署《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承诺为被告孔德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成峰公司向国银公司履行了代偿租金行为、连带保证责任或者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被告龚星签署《反担保人共有人意见书》,承诺作为孔令江向国银公司、成峰公司所作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因被告孔德鹏未按约支付租金,国银公司要求原告成峰公司代付租赁费,截止2016年1月4日,原告成峰公司代孔德鹏向国银公司支付了租赁款231057.12元,原告成峰公司向三被告索要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反担保人共有人意见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被告孔德鹏收到设备后,并无异议,在支付了首期租金及部分租金后,未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成峰公司要求被告孔德鹏支付垫付的租赁款2311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231057.12元。原告成峰公司要求被告孔德鹏支付违约金49200元的诉请,显属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万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孔令江、龚星为被告孔德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德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成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231057.12元、违约金3万元(租赁费、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月4日)。二、被告孔令江、龚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甘肃成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被告孔德鹏、孔令江、龚星负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海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魏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