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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杨联胜与湖北青年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魏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联胜,湖北青年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魏蓉,郑佳,宋世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449号原告杨联胜,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潜江市。委托代理人XX鸿,男,195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青年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华下路294号IFC国际金融中心11-456号。法定代表人魏蓉,总经理。被告魏蓉,女,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汉南区。被告郑佳,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朱勇,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宋世华,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朱勇,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联胜与被告湖北青年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魏蓉、郑佳、湖北尚佳信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润雨神州集团有限公司、魏家兵、宋世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德顺、陈长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杨联胜撤回对被告湖北尚佳信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润雨神州集团有限公司、魏家兵的起诉,本院依法照准。原告杨联胜的委托代理人XX鸿及被告郑佳、宋世华的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年投资公司、魏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联胜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青年投资公司向其借款500000元并约定2015年6月25日前归还,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后被告青年投资公司仅支付五个月利息,余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青年投资公司偿还原告杨联胜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青年投资公司支付2015年6月利息15000元,2015年6月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给付之日止;3、被告魏蓉、郑佳、宋世华对上述被告青年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青年投资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被告郑佳、宋世华辩称,其并非合同签订人,其作为公司股东不应对公司经营性债务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杨联胜与被告青年投资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青年投资公司向原告杨联胜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3%。同日,原告杨联胜以转账方式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青年投资公司,被告青年投资公司向原告杨联胜出具收款收据。后被告青年投资公司仅支付五个月利息7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杨联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转账凭证、银行卡流水、收据等证据经庭审核实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青年投资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向原告杨联胜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杨联胜要求被告青年投资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联胜要求被告魏蓉、郑佳、宋世华对被告青年投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年投资公司、魏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青年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联胜偿还借款500000元;二、被告湖北青年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联胜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至6月25日前的利息为10000元,2015年6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联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元、其他诉讼费280元,共计9530元由被告青年投资公司负担(原告杨联胜已预付本院,被告青年投资公司连同上述借款一并给付原告杨联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晋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人民陪审员  陈长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仕伟速 录 员  郑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