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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执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任宽保与张顺梅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冻结存款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宽保,张顺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弋执字第01113号申请执行人:任宽保,男,194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自由职业,住芜湖市三山区。被执行人:张顺梅,女,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弋民一小额字第00056号任宽保与张顺梅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张顺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顺梅的银行存款6033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沈慜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规定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