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03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邸洪军、王桂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邸洪军,王桂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218号原告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亚林,该公司董事长。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张魁,该公司保全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崔斌,该公司员工。被告邸洪军。(缺席)被告王桂兰,系被告邸洪军之妻。(缺席)原告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与被告邸洪军、王桂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魁、崔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邸洪军、王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依合同为被告邸洪军、王桂兰担保从交通银行沧州分行借款50万元,期限23年。同时被告邸洪军、王桂兰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协议书》。被告邸洪军、王桂兰在贷款期间多次逾期至今拖欠贷款本息20739.77元未能偿付。担保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8月7日分2次将上述款项垫付,并且至今未还。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法诉诸法律,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以上款项,以及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罚息自垫付之日起至起诉之日计16920.51元,共计37660.28元;判令被告偿付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两次垫付的交通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垫付申请、垫付明细。2、被告邸洪军、王桂兰的身份证、户口页、结婚证。3、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协议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邸洪军与河北龙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被告邸洪军、王桂兰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协议书,被告邸洪军与原告及中国农业银行沧州新华支行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房产,自中国农业银行沧州新华支行借款50万元,期限23年,同时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二被告若不履行借款合同,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由原告为二被告归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按日千分之五向二被告收取违约金。2013年11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沧州新华支行为被告邸洪军办理了上述贷款,后因被告在贷款后多次逾期未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8月7日分2次为二被告垫付贷款共计20739.77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协议书及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被告未按时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自原告账户中扣划20739.77元,故原告在承担了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该垫付款项应由二被告偿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双方在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协议书中约定对按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本院认为约定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求的抗辩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邸洪军、王桂兰偿还原告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20739.77元,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上述款项垫付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由被告邸洪军、王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慧人民陪审员 尚晓静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贾净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