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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尹鹏与云南酷拍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鹏,云南酷拍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674号原告尹鹏,男,1973年3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董永生,男,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富源县人。系尹鹏之姐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酷拍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宣威市皇朝国际家具广场交通金城商铺17-2-2号。法定代表人徐红梅,经理。原告尹鹏与被告云南酷拍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崇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3月3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鹏的委托代理人董永生,被告云南酷拍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曲靖市(除宣威外)的代理商,被告只为原告一方提供金属照片的后期制作业务,合同期限三年,即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按要求向被告交纳了预付款15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推销了6张照片,价款为438元,现合同期已满,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预付款14562元。并且被告违反约定,私自出片给原告代理区域内的其他人。为此,现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14562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签订了代理合作协议,以及原告交付了15000元给被告是事实,但原告所交纳的15000元是定金,不是预付款,可以在出片费中逐步扣除,依据定金法则,定金不应当退还。原告占领着代理地区的市场,但却未能完成约定的每年30万元的销售额,三年只完成438元的销售,给被告造成了13.5万元的经济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签订了代理合作协议、原告给付了15000元的费用、原告已退还了被告提供的布展样片等事实及相应的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7日,原告尹鹏与被告云南酷拍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曲靖市(除宣威外)的代理商,被告只为原告一方提供金属照片的后期制作业务;合同期限三年,即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2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预付款(定金)15000元。在三年的协议期中,原告推销了6张照片,价款为438元,剩余预付款(定金)14562元,原告认为应予返还,为此,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代理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原告给付被告的15000元是定金还是预付款存在争议,在双方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中,乙方责任下第一条约定:“乙方(原告)应交甲方(被告)15000元出片定金,在乙方出片费用中逐步扣除,以免乙方不推金属照片产品,又占领该市场。乙方需及时关注预付款的使用情况,确保余额不小于零。”;在同一个条款中,双方就使用了“定金”和“预付款”两个概念,在被告出具的15000元的收款收据上,写明的是预付款;可以看出,双方的约定并不明确,从条文的内容上理解,可以是定金,也可以是预付款,而适用“定金”或者“预付款”概念将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给付的15000元是定金,性质上就是合同债权的担保,原告应当完成合同第一年30万元的出片费用,而原告只完成438元,明显违约,价款抵扣剩余的14562元,则不应退还原告;如果是预付款,则原告未得到服务或者商品的价款14562元,属于原告未消费的金钱,则应退还原告。本院认为,根据该条款的内容,该条约定属于矛盾的约定,且不能确定双方真实的约定内容属于定金还是预付款,因而是无效约定,而造成该条款约定无效的后果,原、被告双方负有同等责任。对原告要求退还的人民币14562元,原告应当自行承担7281元的责任。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协议上没有约定,法律上也没有依据,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酷拍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尹鹏人民币72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尹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元,减半收取157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包崇俭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龙维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