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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爱使商厦有限公司、徐军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徐军,上海爱使商厦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39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王庆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童相灿,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剑宇,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军,男,1966年5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闵军,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润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爱使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贺贤可。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徐军、上海爱使商厦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04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已付)。审 判 长  苏光华审 判 员  陈双幸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