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91民初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虞瑾与立酷派服饰(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瑾,立酷派服饰(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00395号原告:虞瑾。委托代理人:漏志华,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闻华,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立酷派服饰(中国)有限公司。住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文化中心**楼*****层。法定代表人:韩雄伟,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章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佳璐,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瑾诉被告立酷派服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酷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原告虞瑾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杭经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0441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昂玉洁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瑾的委托代理人漏志华、蔡闻华,被告立酷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佳璐、章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瑾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认为仲裁委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作为被告生产部总监的个人通过电子邮件形式给原告作出的口头警告处分行为不合理。第二,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中不属于人身攻击语言或行为的范畴,仅仅是对发邮件者的处理方式的异议,并不是对公司的惩罚措施不满。第三,根据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可知被告自认原告并非严重违纪。第四,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第五,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7月25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原告实际税前平均工资为6152元,裁决书认定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元明显错误。综上,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行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76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615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立酷派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在工作时间在办公场所做与工作无关的私人事务,显然违反了劳动纪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的主管领导即被告的管理人员有权依据公司的劳动纪律通过邮件的方式对其作出警告处理,该处罚完全符合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第二,原告在收到警告处理的邮件后,非但未虚心改正,反而通过邮件以不当的言论对其主管领导作出的合理处罚进行回应,原告的行为显然是对“公司采取合理纪律措施发泄不满”。第三,原告认为其电子邮件中的言语仅是对发件人个人的处理方式的异议而已,并不是对公司处罚措施的不满,对此,被告认为原告邮件中所谓“公报私仇”的言论明显是针对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措施,原告的主管领导作为被告的管理人员,依据公司劳动纪律对其作出处罚,代表的是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故原告认为其邮件中的言语“不是对公司处罚措施的不满”显然没有任何依据。第四,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未事先通知工会,程序不到位,该行为无效”,对此被告认为,被告是依据本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的明确约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公司并未建立工会制度,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程序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虞瑾自2013年11月1日进入被告立酷派公司处工作,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业务跟单,综合工资为税前5500元。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业务跟单,综合工资为税前25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每月可享受费用报销1900元,并对原告每月进行KPI考核,根据考核成绩确定原告的月度奖金在每月不高于1100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管理人员徐潮芳因原告在当日下午上班期间存在吃零食的行为,以邮件形式对原告进行了警告批评。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徐潮芳回复邮件,邮件内容为:“请不要在工作上以公报私仇的心态来对待人或者事可以吗!这样真的很幼稚”。被告认为原告在主管对其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进行合理的纪律惩罚措施后,对主管进行人身攻击发泄不满,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故被告根据《员工手册》第12.3条第15项“因公司对其采取合理纪律惩罚措施发泄不满或有其他人身攻击性语言或行为者,公司可立即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的规定,于2015年11月26日对原告作出了处罚通知决定,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日,原告在公司文件阅读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已详细阅读包括《员工手册》在内的四份文件,并已了解所述内容之全部。另查明,被告虞瑾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910.18元。2015年12月9日,虞瑾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立酷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和代通知金6000元,共计18000元。仲裁委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裁决:驳回虞瑾的各项仲裁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虞瑾提供的仲裁申请书、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处罚通知单、劳动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账户工资清单,被告立酷派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工资清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为违法解除。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在被告主管对原告进行合理的纪律惩罚措施后,原告对被告主管进行了人身攻击发泄不满,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故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发泄不满”系指通过激烈的情绪表达不满,“人身攻击性语言”系指具有一定侵犯性、侮辱性的语言,而根据原告回复邮件的内容,原告的行为尚不构成发泄不满或人身攻击,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发泄不满或人身攻击的行为,故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缺乏充分合理的依据,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550.90元(5910.18元/月×2.5×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请,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但上述法律规定针对的是用人单位无过失性辞退劳动者的情形,而本案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工资标准是合同约定的2500元/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应按照应得工资计算,包括工资及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故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清单,原告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为5910.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立酷派服饰(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虞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550.90元;二、驳回原告虞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立酷派服饰(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虞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立酷派服饰(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昂玉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曾祥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