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郑培东与郑立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1号原告郑培东。被告郑立强。原告郑培东诉被告郑立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培东、被告郑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培东诉称,2013年2月14日,原、被告合伙做劳务公司生意,约定利润平分。刚合伙时,原告出资30000元,被告出资18000元,用于租房和买办公家具,因当年3月1日起又经营煤炭生意,双方约定由原告再出资135000元,由被告负责联系买主,利润平分。卖掉第一车煤后,被告称利润不能平分,其应该占多数。后经商定,由被告当老板,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对原告所出的本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还约定,每人一本帐,每月核对一次,本金只能用来做买煤的本钱,不能挪作他用,来往账目和现金由原告管理。2013年3月23日,原告去晨华防水材料厂结算煤款,厂家说需要被告亲自去结算,于是原告将收货单交与被告,但被告取得货款后没有上交,原告向其催要时,被告称款已用于买车,双方因此发生了争执,被告称其马上借钱还上本钱。同年3月26日,被告称要去华通橡胶结算煤款,原告将厂方开的收货单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将煤款与供煤方私分。此时原告还有四个厂总值约170000元的收货单,被告又提出不再用原告管理现金,现金由被告自己管理,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工资。原告不同意,并要求撤资。经双方对账,从2013年3月1日至3月28日,原告为买煤付出134300元,减去第一车煤的利润2100元,原告实际支出132200元,且原告开始还投资30000元。对上述款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想以欠条换回原告手中的收货单,但原告并没有同意。后原告持收货单去厂方结算货款时,其中三个厂方均称必须由被告结算货款,而另一个厂(金义丰化肥厂)则称煤款用于抵押车款了。后来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催要收货单,为了能拿到货款,原告将金义丰化肥厂的收货单给了被告,这时原告手中尚有三个厂家总值141000元的收货单。2014年2月份,被告委托他人称原告可以去结算货款,但结算完毕后必须把欠条给他。于是原告到这三个厂家收取了141000元货款,并把那个买煤欠132243元的欠条给了中间人,该部分货款正好抵顶以上欠款132243元+工资5000元+小部分利息。对刚开始合伙时原告投资的3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该款一年利息为354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30000元,支付一年的利息35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5400元。被告郑立强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为165000元,包括合伙开始时原告租赁房屋的30000元及以后被告对其所欠的款项。后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条进行更改,称将30000元租房款之外的款项打个欠条,一个月内还清,原告将借条及未结算的收货单给被告,为了方便偿还,被告为原告另出具了两张欠条,共计132246元,并约定如果被告挣到钱,就偿还原告的30000元租房款,如果挣不到钱,就不再偿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拒绝将收货单交与被告,并将被告放在桌子上的借条一并拿走。后来因为被告做生意赔了钱,原告说不能只让被告自己赔钱,双方约定,原告将被告打的条交给中间人,被告通知相关厂家将所欠的141000元煤款付给原告,双方之间的所有账目(包括租房款)就清了。原告当时把132246元的欠条交给了中间人,被告以为只有这些欠条了,但没想到原告现在还持有165000元的借条。综上,被告已不欠原告款项,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原、被告约定合伙做生意,开始合伙时,因需要租赁房屋,原告出资了30000元,后因经营煤炭生意,原告又投资了135000元。合伙经营不久,双方发生争议并分伙,对原告投资的165000元,被告为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1.5分,承诺于同年12月还清,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同年3月28日,经双方对账,除原告租赁房屋的30000元外,被告实际欠原告132246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另出具欠条两份,约定利率1.5分,于2013年4月27日还清。2014年2月份,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债权凭证交与中间人,由被告通知欠其煤款的厂家,将所欠煤款141000元支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全部结清。后原告将132246元的欠条交与中间人郑某甲、郑某乙,并收取了141000元煤款,但165000元的借条仍在原告手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被告提交的欠条2份、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持有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的165000元的借条,但双方均认可被告于同年3月28日重新出具了总额为132246元的两份欠条,而该两份欠条系在165000元欠条基础上,在剔除了30000元房租款后重新出具的,系对前面欠条内容的重新确认及变更。故在出具该两份欠条后,前面165000元欠条已作废。而对于被告所欠原告的132246元,原告亦认可在其收取煤款141000元后,该债务消灭。故该132246元,被告亦不须再偿还原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所剔除的30000元房租款,原告是否应予以偿还,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在原告拿走收货单(对买煤企业的债权凭证)141000元、双方发生纠纷后,双方共同邀请了本村村民郑某甲、郑某乙作为中间人,约定将132246元欠条交给两位中间人保管,原告将141000元货款收回后,中间人将欠条交还被告。在上述争议的30000元房租款是否需要再偿还的问题上,两位中间人均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当时约定,原告收回货款141000元后,双方债务清讫,相互之间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因两位证人系原、被告共同设立的中间人,且均与原、被告之间系家族内亲属关系,与双方均无明显倾向性的身份关系,故两位证人证言具有高度真实性,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原告在本案中向原告主张债权所依据的165000元的借条,已经在被告重新出具后作废,该借条已不能作为被告欠款的凭证。在165000元借条作废、132246元欠条被告收回的情况下,被告手中已没有原告还需要偿还其30000元房租款的债权凭证,故应认定该30000元债务基于双方自身意愿已经消灭。综上,综合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以及原告不持有被告欠款证据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主张的双方债务已全部消灭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培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原告郑培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韩晓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