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邰琳与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天津河西区华夏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琳,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天津河西区华夏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606号原告邰琳。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晋洪琳。委托代理人于笑。被告天津河西区华夏医院,委托代理人万梦原告邰琳与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被告天津河西区华夏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琳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忠、王屹然,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晋洪琳、于笑,被告天津河西区华夏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万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琳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劳动合同纠纷,原告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津西劳人仲裁字(2016)第45号裁决书,裁定:被告天津河西区华夏医院向原告支付2014年及2015年1月1日至11月1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452.87元、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元、2014年至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贴104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自2012年4月16日到被告天津河西区华夏医院处从事业务工作,最后工作至2015年11月底。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已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工资为底薪加奖金提成。2015年11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发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拒不向原告支付诉请款项。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6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1059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至2015年防暑降温费2249.6元、2013年至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156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邰琳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及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社保缴费记录,证明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于2015年11月30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4、银行流水,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为7845元;5、与被告天津河西区华夏医院人事万梦的录音,证明万梦为被告处人事,邰琳的工资由两张卡发放,月均工资为7500元。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给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不同意协商解除。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邮寄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签收了。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于2015年11月28日登报通知原告上班。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提供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挂号信复印件、国土资源局文件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与原告当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合理合法的;2、通知、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报纸复印件,两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与原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存在;3、劳务派遣协议书,证明被告天津河西区华夏医院与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的权利义务关系;4、天津市社会保险社保系统截图,证明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5、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截图,证明原告仍处于在职状态。被告天津河西区华夏医院辩称,1、不同意支付第一项诉请,2012年8月1日,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与原告签订合同,2015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2015年11月13日,因为被告天津河西区华夏医院拆迁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同意支付补偿金,同日出具解除通知书,原告不同意解除,但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拿走了。被告天津河西区华夏医院决定让原告留守。2015年12月8日,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通过报纸让原告上班,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2、针对第二项诉请,通知原告合同于2015年11月30日截止,11月的工资是全额发放的,2012年、2013年的年休假原告都休过了。3、针对第三项诉请,被告天津河西区华夏医院都已经支付了。被告天津河西区华夏医院提供如下证据:1、移交单、关于终止租赁协议的通知,证明被告天津河西区华夏医院已被拆迁;2、利润表,证明被告天津河西区华夏医院不再经营;3、工资表,证明原告的防暑降温费、采暖补贴在工资中都有所体现。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被告天津河西区华夏医院对原告邰琳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邰琳对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情况说明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是被告天津河西区华夏医院出具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收到了,但是为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单方面的行为,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国土资源局文件的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挂号信复印件,寄件人并不是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内件详情不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中裁决书和劳动合同无异议;对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通知,原告没有见过,也没有收到,不发表质证意见;关于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投递记录不明,内件详情不明,不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对报纸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3,原告没有见过,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5,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天津河西区华夏医院对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无异议。原告邰琳对被告天津河西区华夏医院出具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不了其现在不再经营;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不一样,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对被告天津河西区华夏医院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邰琳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天津河西区华夏医院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邰琳与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日,原告邰琳与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邰琳被派遣到被告天津河西区华夏医院处从事市场部业务工作。2015年8月1日,案外人天津斯波泰克电机有限公司向被告天津河西区华夏医院发出关于终止租赁协议的通知,通知被告天津河西区华夏医院双方的租赁协议于2015年3月31日终止,要求被告天津河西区华夏医院搬迁。2015年11月13日,被告天津河西区华夏医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如下:由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派遣到我单位的员工,现因被派遣单位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我派遣单位不再聘用,请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于2015年11月30日为其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经济补偿金按相关规定发放。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解除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作为原告该年度年休假,该月工资全额发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11月23日,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与被告天津河西区华夏医院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自接到通知起3日内将签字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交回本单位并配合办理退工手续,经被告天津河西区华夏医院决定,如逾期未到,则视为原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天津河西区华夏医院将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限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务必到被告天津河西区华夏医院处上班。2015年11月28日,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与被告天津河西区华夏医院用报纸公告上述通知。2015年12月30日,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向原告发出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前到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处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如逾期不到,则视为原告不同意续签,原告到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处办理自愿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后原告因赔偿金等事项与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被告天津河西区华夏医院发生劳动争议,于2015年11月23日以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为第一被申请人,被告天津河西区华夏医院为第二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620元;2、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000元;3、支付2013年至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10593元;4、支付2012年至2015年防暑降温费2249.6元;5、支付2013年至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助1560元;6、支付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其中的一倍12025元。经仲裁裁决如下:1、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度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452.87元;2、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元;3、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度至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1040元;4、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6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1059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至2015年防暑降温费2249.6元、2013年至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156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待遇的权利。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620元”一节,因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虽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原告未同意,并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发出返岗工作的通知,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今,应视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10593元”一节,因被告天津河西区华夏医院确实未支付原告2014年度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共计9天未休年假工资且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被告天津河西区华夏医院应给付原告2014年度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452.87元(1680元/月÷21.75天*5天*200%+1850元/月÷21.75天*4天*200%=1452.87元)。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至2015年防暑降温费2249.6元、2013年至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1560元”一节,因被告天津河西区华夏医院确未支付原告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及2014年度至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助,故被告天津河西区华夏医院应给付原告邰琳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元,2014年度至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1040元。关于2014年11月24日以前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助及集中供热补助,因超过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000元问题,因劳动关系仍实际存续,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其中的一倍12025元,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河西区华夏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邰琳2014年度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452.87元;二、被告天津河西区华夏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邰琳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元、2014年度至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1040元;三、驳回原告邰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邰琳负担4.8元,由被告天津河西区华夏医院负担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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