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2执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浦北县农业机械学校与翁某、吴某恢复原状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浦北县农业机械学校,翁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2执106号申请执行人浦北县农业机械学校。法定代表人苏某,校长。被执行人翁某,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吴某,女,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浦北县农业机械学校与被执行人翁某、吴某的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翁某、吴某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其认为浦北县农业机械学校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间。经本院审查,本案的执行依据,浦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浦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履行期限于2013年4月16日前届满,申请执行人浦北县农业机械学校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超过了申请执行的二年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2013)浦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世鹏审判员 何相国审判员 覃永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毛艺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