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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树庆与王文明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树庆,王文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庆,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明,无职业。上诉人刘树庆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树庆,被上诉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原告居住于天津市河东区一号桥金地紫云庭13号楼3门1802号房屋,被告居住于该小区13号楼3门1902号房屋。2014年12月3日下午,原告发现自家屋内三间卧室及卫生间出现向下漏水的情况,随后与小区物业联系查找原因,经查找系被告所居住房屋暖气跑水所致。因此问题,致使原告房屋内部分设施及装修受到了一定损失,其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因而成诉。庭审过程中,原告依法向法院提出鉴定评估申请,要求对其屋内装修及家具的损失进行鉴定,随后依照法定程序由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天津中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两项内容进行了评估鉴定并分别出具相应的鉴定评估报告,报告中明确了相应损失及修复的价格。对于装修损失及修复价格鉴定结果为22825.77元;对原告房屋室内物品的损失、换新及修复价格鉴定结果为10480元。原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鉴定人员出庭进行质询,原、被告对鉴定评估人员当庭陈述分别发表了意见。原告刘树庆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房屋及物品损失共计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居住于原告的楼上,其所居住的房屋亦为其名下私产,故被告有对于其房屋内设施日常养护的责任与义务,在确系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家中漏水浸泡,此时被告应当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原告于本案中主张人民币三十万元,但被告对于该数额无法认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原告需要针对赔偿数额进行举证,故此原告依法对于其家中因漏水所造成的装修损失及室内物品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相应的鉴定评估过程,均是依照相应诉讼程序进行的,因此出具的鉴定报告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中,由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房屋装修损失的鉴定报告中,对于装修损失及修复价格鉴定结果为22825.77元;由天津中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室内物品的损失、换新及修复价格鉴定结果为10480元,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22825.77元+10480元=33305.77元。关于原告对于以上两份鉴定报告提出的质疑,经过鉴定人员出庭所接受的质询,全部鉴定过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及其人员在鉴定过程中,运用的方式方法科学合理,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及规定,虽原告认为相应评估鉴定结果过低,但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此,原告对上述两份鉴定结论的质疑,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于庭审中提出的被告应赔偿其采暖费一节,首先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同时,即便原告确实缴纳了相应的采暖费,由于采暖费是伴随着原告购买房屋后,依照有关国家规定,由供热部门负责收取的,故而,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故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于庭审中提出的被告应赔偿其租房损失费一节,虽然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登记备案证明作为证据,但本案中在原告发现其房屋中漏水之后,被告随即采取了相应措施,使得漏水的情况很快得以解决,已经承担了排除妨害的义务,此时,相应的漏水情况的确没有严重到影响原告居住的程度,因此原告此时在外租房居住并无必要,故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文明赔偿原告刘树庆因漏水所导致的装修损失款22825.77元、屋内物品损失款10480元,合计人民币33305.77元;二、驳回原告刘树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文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刘树庆负担5156元,由被告王文明负担644元,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王文明负担,鉴定人员出庭费600元,由原告刘树庆负担。上诉人刘树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62225.7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房屋装修和物品的损失有误,鉴定机构的鉴定依据明显不足。上诉人房屋装修及物品损失数额应为62225.77元。被上诉人王文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装修及物品损失62225.77元一节,因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确认上诉人的损失为33305.77元,现上诉人虽然对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表示异议,主张其房屋装修及物品损失为62225.77元,但上诉人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否定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上诉人刘树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素梅审判员  李 铁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兴哲速录员  郭光光 关注公众号“”